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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宋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张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XX,身份证:XX。委托代理人:丁绍玉,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X,身份证:XX。被告:宋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X。委托代理人:刘国,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XX与被告宋XX、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绍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30日,以被告宋XX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琅琊镇XX村前海参养殖池12亩及海参育苗大棚4座(共计2000立方水体)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一年。现该海参池及海参育苗大棚已被征用,相关补偿款已经发放到被告手中。原告多次索要海参苗补偿款,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海参苗补偿款13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但双方已分居,涉案款项属于被告宋XX所有,也由宋XX持有,故此与宋XX无关;根据琅琊镇政府提供的清点赔偿标准,空棚或空池的补偿为80%,剩余20%的补偿为海参苗的补偿,空棚或空池的赔偿标准诠释的意思明确指明系给予养殖条件(即养殖大棚)的补偿。被告在该项目2807.44平方米的补偿合计为1165737.50元,该款含无养殖物为80%的空棚或空池补偿,而原告主张的海参苗款2000平方米的补偿款为130万元,已超出评估的数额。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应为301796.80元;其他补偿系被告因所有权衍生的收益,其补偿理应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琅琊镇XX村海参育苗大棚四座(共计2000立方水体)及12亩海参养殖池租赁给原告,租赁费为180000.00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已于当日将该租赁费交付被告。被告在琅琊镇XX村共建设海参育苗大棚5个,除将四座大棚租赁给原告外,还将另外一座大棚(500立方水体)租赁给他人。2013年8月中旬,因涉及工程建设,被告所建造的海参大棚被拆迁。在本院调取的清点补偿表中载明,大棚面积为2807.44平方米,其中审批面积为1237.86平方米,新建面积为1569.58平方米,获得的补偿款为1165737.5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租赁的被告岩礁池进行了补偿确认,其测量面积为11.77亩,合同面积为9.1亩,养殖物补偿为每亩121600.00元,超合同面积2.67亩,养殖物补偿为每亩85120.00元,及时清理奖励每亩为1万元,共计补偿1451530.40元。现大棚已经拆除,海参池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一直未交付被告。原告已经给付被告30000.00元海参苗补偿款。另查明,对于具备养殖条件的大棚进行赔偿时,没有养殖海参的按照空棚109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有苗种的按照实际苗种的数量、重量确定补偿金额,在确定了每平方米的补偿金额后,对经过审批的建设面积按50%予以补偿,未经审批的建设面积按30%进行补偿。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租赁大棚系原审批建造的大棚,还是新建超建大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共查封银行存款73408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到条及本院调取的补偿协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补偿办法中对具备养殖条件,没有养殖海参的空棚给予一定的苗种补偿,该补偿的前提是没有进行海参苗种投放,而本案中,原告租赁的海参育苗大棚由原告投放了海参苗,其补偿标准明显高于空棚补偿标准,其不再适用空棚补偿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因拆迁补偿涉及的苗种补偿问题,该补偿款应归所有人所有,因此原告投放海参苗种应当取得因拆迁获得的补偿款。在原、被告租赁协议中,对该内容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投放海参苗种的补偿款应全部归其所有。被告将2500立方水体的海参养殖大棚租赁给原告及他人,原告占所有大棚的五分之四,在无法确定原告租赁大棚系符合条件的审批大棚,还是新建超建大棚的情况下,其应当与另一承租人按承租比例共同分配海参苗种补偿款。苗种补偿款共为1165737.50元,其中80%,即932590.00元应归原告所有,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300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902590.00元。至于原告租赁的岩礁池补偿款如何分配,因该补偿款并未区分构筑物及养殖物的分配比例,无法确定具体的海参苗种补偿数额,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参苗补偿款9025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1500.00元,由原告负担3674.00元,被告宋XX负担17826.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王泽银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