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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秀云、黄雪等与葛圣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孙秀云。原告黄雪。原告黄胜男。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律师。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乔阳,律师。被告葛圣山。委托代理人高敏,潍坊高新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秀云、黄雪、黄胜男与被告葛圣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云、黄雪、黄胜男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圣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6时27分许,被告葛圣山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三轮汽车行至康成大街与健康路路口时,撞上骑电动车的黄云书,造成黄云书受伤及车辆损坏,黄云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5165.94元。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据交警交通监测信息显示,被告具有多次闯红灯记录,本案事故发生后黄云书跟家人电话联系时说被告闯红灯,因此被告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689.5元、医疗费5165.94元,由被告承担70%,共计43350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圣山辩称,对事故证明无异议,事故车辆无保险,因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要求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300元(其中医疗费3600元,门诊急诊600元,购买冰100元),交到交警大队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6时27分许,被告葛圣山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高密市康成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健康路路口时,与沿健康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黄云书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黄云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葛圣山陈述:其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康成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健康路路口时,东西方向为绿灯信号,没有发现电动三轮车从什么方向来的,发生事故后,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将车变动现场后,送伤者去了医院。黄云书家属陈述:发生事故后,黄云书给其家属打电话说是对方闯红灯。该路口有简易红绿灯装置,但没有监控设施,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因为路口监控无法证实是谁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无法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出具了高公交证字(2015)第00028号事故证明。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交警部门查询发现被告有多次的违章记录,被告在从事驾驶过程中,有一贯违章记录,黄云书与家属通电话时说是被告撞红灯发生了该事故,本案由于事故发生现场无交警监控录相,但从交警记录的违章记录看,可以推定,被告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认为,受害人骑电动车撞到被告车辆后边,被告当庭提交存储于手机中的电子版照片,庭后提供了纸质照片,被告陈述照片系事故科让被告到现场后,由被告侄子拍摄,可以证明当时撞击的部位是被告车辆右后轮。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认为:该照片的提供人是被告亲属,根据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合法性、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应采用;该照片不能正确反映当时事故现场的原始的现状,被告主张的撞击部位只是被告的意见,无交警技术部门确认,由于双方的车速不同,撞击部位不能说明黄云书有违章和撞红灯。被告葛圣山并于庭后提交了其本人书写的“事情经过”,陈述系黄云书闯红灯,撞在了被告三轮车后面右侧的轮子上,黄云书的电动三轮车是自己改装过的,葛圣山有驾驶证、行驶证,其应无事故责任。对被告书写的该事情经过,原告质证认为:该意见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交警部门也未采信,其陈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C3E,并提供了车辆行驶证。黄云书于事故当天8时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硬膜外血肿,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水肿,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2月27日死亡,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黄云书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5165.94元。原告孙秀云系黄云书之妻,黄胜男、黄雪系黄云书之女,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原告居住在密水街道张家埠社区,属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20年)。2、丧葬费29689.5元,按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总额计算。被告葛圣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质证认为:1、死亡赔偿金计算上,对黄云书城镇居民有异议,要求按50%承担赔偿责任;2、丧葬费无异议;3、医疗费无意见,但已经支付急诊费用6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已支付急诊费用600元不予认可;认为黄云书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对其主张的已支付急诊费用600元未提供证据。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79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黄云书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葛圣山驾驶三轮汽车,与黄云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原、被告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车辆行驶方向无异议,亦有交警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有多次闯红灯记录,但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存在闯红灯情形,原告陈述黄云书与家属通电话时,说是被告闯红灯,但无电话录音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述黄云书闯红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了其拍摄的照片,认为系黄云书与其车辆右后部相撞发生事故,该照片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黄云书闯红灯的事实。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案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与黄云书在通过交通路口时,均有责任谨慎驾驶,确保安全,考虑被告驾驶机动车,黄云书驾驶电动车,由被告葛圣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云书因事故死亡,三原告系黄云书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65.94元、丧葬费2968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云书生前居住在密水街道张家埠社区,属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19295.44元(5165.94元+29689.5元+584440元),被告葛圣山驾驶的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原告无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葛圣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5165.9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115165.9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04129.5元(619295.44元-115165.94元),由被告葛圣山承担60%,赔偿原告302477.7元,被告葛圣山赔偿原告合计417643.64元(115165.94元+302477.7元)。被告主张支付急诊医疗费600元,买冰支出1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600元,并从交警大队支取被告缴纳的10000元,合计13600元,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减除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04043.64元(417643.64元-1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圣山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17643.64元,已付13600元,尚欠40404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4元,减半收取3867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葛圣山负担负担3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臧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