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幸与付德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幸,付德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953号原告陈幸,女,汉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西贵(系陈幸之父)(系陈幸之父),男,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付德安,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陈幸诉被告付德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贵、被告付德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幸诉称,2014年6月17日早10时,原告在成都绕城成新浦收费站值班时被被告打伤头部,原告的同事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采取了强制措施,并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在调解无效后对被告依法进行了治安处理。原告当时被120急救车送到成都武警医院住院治疗10天,之后医嘱出院休息1个月。原告出院后身体长久不能恢复,无法上班,现仍在休养。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就赔偿一事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000元。被告付德安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是原告先辱骂我我才动的手,原告的医药费我同意赔偿,其他费用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绕城高速成新蒲收费站工作。2014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在通过该收费站时,因等待时间较长与原告产生矛盾,在被告取走收费卡通过收费站以后,原告骂了一句粗话,被告认为原告在辱骂自己,遂返回问原告是否是在骂自己,双方发生争执,因原告不承认自己辱骂被告,被告就动手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当日10时30分,双流县公安局九江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成都绕城高速成新蒲收费站打架,遂安排民警于当日10时40分到达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当日19时,原告因“殴打致头晕头痛伴恶心呕吐8小时”到武警成都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顶部头皮血肿。原告住院10天后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壹月;2、每月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297.70元。另查明,原告5月份工资为3317.82元,受伤后,6月份工资为758.82元,7月份工资为497.82元。原告年终奖标准为13200元(上满12个月),因故未满12个月按比例扣减。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接(报)警记录、工资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后,故意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被告通过收费站后骂了一句脏话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虽然原告辩称并不是在辱骂被告,但从当时的情景来看,双方在收费时即有矛盾产生,故被告在通过收费站后听到原告的脏话后怀疑是在辱骂自己亦属合理反应,因此,原告亦应对其自身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案情,以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评述、确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正规票据,确认为3297.7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和证明,原告月收入为4417.82元,与该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基本相符,故以此确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上述证据还证明原告确实因此事而减少了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日工资应为147.26元,原告住院10天,根据出院医嘱,原告的休息时间为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0天,误工费应为5890.43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为800元(80元/天*1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和住院时间,酌定为200元。6、精神损失费。被告殴打原告致其住院,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488.13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9439.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德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幸赔偿款9439.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德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