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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15、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住天津市塘沽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们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没有婚前财产,婚后我们也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二月初二分居至今。原告自认无婚前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故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