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宁波嘉德座椅有限公司与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嘉德座椅有限公司,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嘉德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金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穆长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嘉德座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嘉德座椅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定金360000元、利息2663元,案件受理费3370元,合计人民币36603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李向红审判员 南文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生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