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阳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阳。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杨阳,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阳来到安福县某村一出租屋,告诉在出租屋内的肖某、童某、高某(均另案处理),赣D×××××白色奥迪Q5车停放在安福县某大酒店门口,要肖某、童某、高某去砸烂,于是三人戴着帽子,用口罩蒙住各自的脸,拿着铁锤,由高某骑摩托车搭着肖某、童某来到安福县某大酒店门口,肖某、童某各持一把铁锤,将赣D×××××白色奥迪Q5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天窗、右后车门玻璃等物品砸烂。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386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阳庭审时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同案犯肖某、童某、高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的摄影照片、归案说明、辨认笔录,安福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2014)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阳指使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杨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杨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杨阳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安福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杨阳对此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阳指使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杨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杨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根据杨阳犯罪性质及其量刑轻重情节,所处刑罚适当,因此杨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游利国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