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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扬,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至案发前,被告人杨某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称可低价分期购买苹果手机,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首付款或者保证金等。2014年7月底,被告人杨某先后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9700元。2014年10月底左右,被告人杨某先后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新10**元、被害人夏某磊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余某9700元、被害人张某新10**元、被害人夏某磊1100元,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代其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张某新、夏某磊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贵的证言、搜查笔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电子光盘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有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代其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佳佳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