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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西贺州新中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广西贺州新中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文。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甘路。原告广西贺州新中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兴公司)与被告甘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媛、张媛月、人民陪审员郭正雄组成合议庭,邓媛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少文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甘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中兴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新中兴公司(甲方)将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的生产区内西北门红砖车间(长80米,宽6.9米)出租给个体老板甘路(乙方)从事家具加工使用,双方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按月收取乙方租金3000元;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将租金3000元交给甲方;若乙方不按时交付以上款项,甲方则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0%收取乙方的违约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欠原告四个月租金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租金,被告则以各种方式推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上门送上催缴租金通知给被告签收,被告一直以资金紧缺为由,至今未缴纳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因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2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厂房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对租金以及违约金的支付有合同约定。2、告知书,证明原告已经书面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租金没有意见,愿意支付租金。对违约金有意见,认为在人情上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如果原告认为一定要交那就交。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20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支付了租金,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履行完毕。关于违约金,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路应支付原告广西贺州新中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元。本案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路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媛代理审判员  张媛月人民陪审员  郭正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