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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时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中根与钱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根,钱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民初字第0103号原告:陈中根,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均,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小燕,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奇志,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负责人:田泽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左春雷,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中根与被告钱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根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均,被告钱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奇志、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根诉称:2014年8月26日9时10分,被告钱小燕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东台市时堰镇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星村路段时,与由南侧岔路进入该路的原告所驾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钱小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J×××××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计64549.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小燕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进行赔偿。其垫付了医疗费5937.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陈中根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承担70%的赔偿额。事故发生时,原告陈中根已77周岁,因此误工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9时10分,被告钱小燕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东台市时堰镇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星路段时,与由路南侧岔路进入道路的原告陈中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中根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小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中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中根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期间曾至上海华山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30731.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小燕垫付5937.90元,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垫付1万元。为证明误工费损失,原告方提交了东台市时堰镇五星村委会证明一份、东台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并申请证人张某、高某出庭作证。审理中,证人张某陈述:“陈中根在事故发生前身体一直较好,一个人种植自己和儿子的承包田,大概有四、五亩田,农闲的时候还做一些小生意,卖卖鸡蛋、月饼、糖果之类的,每年收入大概两、三万元。现在陈中根生活不能自理,耳朵也聋了”,证人高某陈述:“陈中根种植承包田大概有四、五亩,农闲的时候还会做一些小生意,主要的有鸡蛋、月饼、粉、糖果之类的东西,事故发生时就是在卖月饼和鸡蛋,事故发生时是我首先到现场的,因为陈中根的子女都在外地,现在陈中根生活不能自理,承包田也给了邻居汪建平种植”。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对原告陈中根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5月29日出具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中根此次颅脑外伤致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中根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2290元。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30731.6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2290元,合计79019.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东台市时堰镇五星村委会证明一份、东台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发票,证人张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提交的1万元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核,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药费30731.64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8元/天=648元,误工费180天*30元/天=5400元,护理费(90+36)天*70元/天=8820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5年*0.2=14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00元,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2290元,合计71447.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中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被告钱小燕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中根伤后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颞骨骨折,并至上海华山医院就诊,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检查、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2700元。原告陈中根在受伤前能够从事农业种植和经营小生意,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考虑原告陈中根的年龄因素,误工费按30元/天计算。医疗费30731.6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648元,合计32279.64元,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款22279.64元,原告陈中根负担20%,其余80%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823.71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00元,合计36878元,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2290元,由被告钱小燕负担1832元,原告陈中根负担458元。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陈中根的损失计64701.71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仍需赔偿54701.71元。被告钱小燕请求垫付的5937.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中根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54701.71元,其中向原告陈中根支付51235.81元(开户行:交通银行盐城东台支行,户名:陈中根,银行账号:329971580000300041202),向被告钱小燕支付3465.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时堰支行,户名:钱小燕,银行卡号:62×××14);二、驳回原告陈中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原告陈中根负担67元,由被告钱小燕负担640元(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中相应扣减,不需要另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常 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仇秋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