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商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建与代恒军买卖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代恒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商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杨景峰,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恒军,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4)桦商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的委托代理人杨景峰、被上诉人代恒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8日,被告陈建赊购原告代恒军玉米,其中两车玉米合计价款为49726元,经开票员刘国芳及保管员杨海为原告出具入库单2份,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周星期一、三、五结算粮款。当天卸车时,刘国芳为原告支付卸车费560元,其后被告给付原告22000元,其余27166元至今未付。为原告出具入库单的开票员刘国芳系被告陈建之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此笔欠款,案件受理费240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认为,欠款赁证是确认有关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一种标志。庭审中原告代恒军提供的二份入库单均系原件,其中记载了涉案玉米的交易时间、数量、单价、金额、开票人等,并标注了“欠”字,且有证人黄某某、王某某证实其真实性,开票人系被告之妻,故此二份入库单应视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被告陈建未出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虚假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被告称原告的证据是虚假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活动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之妻为原告支付了卸车费560元,亦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玉米款22000元,表明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与原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合同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27166元,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代恒军玉米款27166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陈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二张入库单上没有被告人签字,被上诉人以开票员系上诉人的妻子为由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入库单不是合同,也不是欠据,不能做为债权赁证,且刘国芳不认可此入库单是其本人书写;3、杨海证实其在收粮点工作,由朱文平开工资,陈建和刘国芳不参与收粮,原审认定系陈建在收粮与事实不符;4、原审依据的(2013)桦商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证人黄某某、王某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代恒军答辩称:1、陈建和妻子刘国芳在桦南设点收购粮食是众人皆知的,多起送粮户因陈建和刘国芳拖欠粮款而发生诉讼纠纷;2、证人黄某某和王某某是向上诉人收粮点卖粮的农户,证明的事实是其亲身经历,黄某某手中还有上诉人签名的欠据;3、上诉人与刘国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开设收粮点在其他案件中已经查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国芳在被上诉人送粮的入库单上签名,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玉米已被刘国芳收购。二审经本院查明,上诉人陈建与刘国芳系夫妻关系,陈建夫妇不仅收购了被上诉人的玉米,还收购了黄某某、李荣亮、孙瑞宝等人的粮食,均欠粮款未付。上述送粮人现针对欠粮款纠纷在桦南县法院已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其中黄某某、李荣亮的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可以证实陈建是实际收粮人。原审判决陈建给付粮款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其与刘国芳不是实际的收购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主张。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80元由上诉人陈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亚红审判员 梁劲松审判员 卢伟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项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