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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赖某甲诉罗某甲民事赔偿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某甲,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蔺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赖某乙,系赖某甲之弟。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蔺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古蔺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30日11时许,被害人赖某甲到被告人罗某甲位于古蔺县金星乡皇华村5组的房屋地基内,因劳动经济纠纷与罗某甲发生争执、抓扯,后双方被旁人劝离。一小时后,赖某甲再次回到罗某甲地基内,与罗某甲互相理论、抓扯。期间,罗某甲用拳头击打赖某甲的脸部,致其右眼受伤。经鉴定,赖某甲的右眼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4日,罗某甲到古蔺县公安局金星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经金星乡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赖某甲各项损失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性质转换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赖某甲的陈述、证人汪某甲、邓某甲、李某甲、汪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邓某乙、郭某某、陈某丙、钱某某、李某乙、邓某丙、罗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某、罗某丙、闫某某的证言、古蔺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勘验检查笔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提出的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9000余元及预付后续医疗费的诉讼主张,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的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依法追究与罗某甲共同伤害赖某甲的汪某丙、汪某丁的刑事责任,且汪某丙、汪某丁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罗某甲应支付工程欠款3800元;赖某甲不识字,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愿,罗某甲还应支付医疗费用9000元,并承担后续医疗费用及交通、误工、精神损害等损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应依法追究与罗某甲共同伤害赖某甲的汪某丙、汪某丁的刑事责任,汪某丙、汪某丁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罗某甲应支付工程欠款38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可以提出上诉。被害人赖某甲右眼被致轻伤一案中,是否应当追究汪某丙、汪某丁的刑事责任,被害人赖某甲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如确有证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因此,是否应当追究汪某丙、汪某丁的刑事责任,以及是否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罗某甲与赖某甲之间的劳动经济纠纷,亦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因此,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应追究共同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以及罗某甲应支付工程欠款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因劳动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赖某甲发生争执、抓扯,期间,罗某甲用拳头击打赖某甲的脸部,致赖某甲右眼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本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调解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愿,罗某甲还应支付医疗费用9000元,并承担后续医疗费用及交通、误工、精神损害等损失的意见。经查,2013年3月23日经古蔺县金星乡政府、古蔺县金星乡派出所主持调解,罗某甲与赖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罗某甲一次性补偿赖某甲各种费用(含医疗费、续医费、车旅费等),共计2000元”,履行方式为当面付清,罗某甲、赖某甲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见证人池菊梅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此,该调解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调解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愿,并要求罗某甲承担后续医疗费用及交通、误工、精神损害等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波审 判 员  程德朋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子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