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珍芳与王海全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珍芳,王海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珍芳,女,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在长春市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代素华。委托代理人:郭华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全,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德成,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张珍芳因与被申请人王海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珍芳申请再审称:1、张珍芳拥有27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2、王海全收回27亩参地是违约、违法,不受法律保护的。3、27亩土地的现有价值不适合收回。4、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王海全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参地林地买卖协议》,张珍芳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共交付给他79.2万元,为此其依据协议约定,收回了部分没有开垦的林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参地林地买卖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张珍芳首付给王海全定金50万元,剩余款项张珍芳需在2012年9月末之前一次性付清。张珍芳2012年9月4日被刑事羁押。王海全认可张珍芳已经交纳了50万元定金。虽然张珍芳主张还交纳了25万元,但其提供不出交款收据,王海全亦不认可。后在张珍芳羁押期间,郭华军于2012年11月16日向王海全交纳了20万元,2012年12月9日交纳了9.2万元,并在9.2万元的收据上注明,至此张珍芳余款收齐。张珍芳以此主张已经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款项。而王海全主张因张珍芳没有交纳27亩林地款项,故27亩林地被其收回了,余款收齐是指88亩林地的余款收齐了。从现有证据看,王海全认可张珍芳预交定金50万元,两份收据29.2万元,共计79.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已交付无争议的林地88亩无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亩9000元的标准,该数额与张珍芳交纳的79.2万元相符。张珍芳对其主张的27亩林地,没有提供交款凭证。其以9.2万元收据上注明的余款交齐,作为已经给付全款的证明,不充分。故原审驳回张珍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张珍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珍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