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6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戴莉,常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敏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戴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12月30日晚,在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桃园村和成保温材料厂车间门口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后用拳头将张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12月30日中午,在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桃园村和成保温材料厂车间门口,与前来讨要工资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后用拳头将张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0日13时44分许,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潘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询问,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且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包某、谈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潘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戈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