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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花良琴、方志龙等与张冬昌、焦卫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良琴,方志龙,方志文,方庆,张冬昌,焦卫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365号原告:花良琴,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方志龙,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方志文,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方庆,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浩,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昌,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焦卫明,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经营个体运输,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员工。原告花良琴、方志龙、方志文、方庆诉被告张冬昌、焦卫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龙及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焦卫明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强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冬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良琴、方志龙、方志文、方庆诉称:2015年4月24日3时许,张冬昌驾驶皖B×××××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方本道发生碰撞,造成方本道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冬昌负主要责任,方本道负次要责任。据悉,张冬昌系受焦卫明雇佣从事驾驶工作,其驾驶的皖B×××××号车为焦卫明所有,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依法判令被告张冬昌、焦卫明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6474.2元[含死亡赔偿金339939.2元(24839×16年=397424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万元,商业三责险赔付287424×80%=22993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80535元(16107元×20年÷4人=80535元)、丧葬费27000元(因2014年平均工资数据未公布,暂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6000元、电动车报废损失2000元、手机报废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花良琴、方志龙、方志文、方庆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4、法医鉴定文书复印件,以证明方本道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身份证、工作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工商档案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及计算依据;6、居委会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花良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电动车报废的事实。被告张冬昌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焦卫明辩称:所有原告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该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有关超载应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的告知义务。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4月24日3时许,张冬昌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清水大桥南侧路段处逆向行驶时,其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方本道发生碰撞,造成方本道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冬昌负主要责任,方本道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张冬昌系受焦卫明雇佣从事驾驶工作,其驾驶的皖B×××××号车系焦卫明所有,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花良琴系方本道妻子,双方育有方志龙、方志文、方庆等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方本道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即本案四位原告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方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工商档案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方本道系长期在城镇打工,故本院确认其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97424元;此次事故给各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结合方本道对事故发生所负责任等案情,本院确认原告方丧葬费损失为23903元,酌定其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并酌定其应获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万元;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本院酌定原告方车辆损失为1500元;至于原告方诉讼请求中手机报废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花良琴生于1954年6月,本院结合案情,酌定其在本案中应获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508.25元。综上,原告方损失共计552335.2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肇事车辆超载、依保险合同应扣除10%免赔率,但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张冬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11500元;其余440835.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其中的80%,即352668.2元,另20%即88167.05元由原告方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花良琴、方志龙、方志文、方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4168.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花良琴、方志龙、方志文、方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原告花良琴、方志龙、方志文、方庆负担6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小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晨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