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五执补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恒华与张波、朱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恒华,张波,朱丹,刘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五执补字第00058号申请执行人:李恒华,男,1950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被执行人:张波,男,1987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于五河县看守所服刑。被执行人:朱丹,男,1975年5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被执行人:刘亮,男,1984年12月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申请执行人李恒华与被执行人张波、朱丹、刘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五民一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家杰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波、朱丹、刘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恒华发现被执行人张波、朱丹、刘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0)五民一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代理审判员 欧子永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