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行审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刘小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刘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南行审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江军。被申请执行人刘小平。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嘉南工商处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经营没有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包装食品,并处罚款2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没款2040元及加处罚款20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加处罚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普遍授权行政机关的一种强制执行权,执行主体为行政机关,不宜由法院直接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刘小平罚款204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红平代理审判员 唐 琳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