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和养与罗庭宇、苏维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养,罗庭宇,苏维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杨和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77。被告罗庭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32。被告苏维栋,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38。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和养与被告罗庭宇、苏维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养,被告罗庭宇、苏维栋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和养诉称,于2012年4月1日原告和案外人罗仲希共同向案外人苏维昌借款500万元,被告罗庭宇作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将500万元打入被告罗庭宇账号代为监管使用。其后该笔借款已经由原告一人偿还,该500万元理应归还原告所有。(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33号案中,已经确认被告罗庭宇收取该500万元,原告向被告罗庭宇多次追收无果。于201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苏维栋借款300万元,被告罗庭宇与案外人罗仲希作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将该300万元打入被告罗庭宇账号代为监管使用。其后该笔借款已经由原告一人偿还,该300万元理应归还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被告苏维栋还款后向被告罗庭宇追收该300万元,但于(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41号、(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33号、(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75号、(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76号案中被告罗庭宇拒不承认收到该300万元,并称已经替原告偿还了150万元给被告苏维栋,原告又向被告苏维栋追收,被告苏维栋却又声称已经将该款打入被告罗庭宇账户,两人互相推卸责任,现原告该300万下落不明,多次追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罗庭宇返还不当得利50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庭宇、苏维栋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以驳回。诉讼中,原告杨和养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罗庭宇、苏维栋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被告苏维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罗庭宇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委托付款通知书、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原告均在(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33号案中,证明原告将所借款项转账至被告罗庭宇的账户。3.2012年3月8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3日、8月25日、8月21日的交易回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借款300万元打入被告罗庭宇的账户,后原告2012年8月30日前清还了上述借款。4.2013年1月9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原件在(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41号案)】、2013年2月28日罗庭宇签名确认的清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原件在(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17号案)】,证明被告罗庭宇欠上述800万元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罗庭宇、苏维栋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的第八页倒数第二段已经明确记载罗庭宇在该案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四份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为购买中山献麒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股权,从2010年起多次向罗庭宇借款,而在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苏维昌借款500万元,原告委托罗庭宇收取上述款项,其中230万元用于冲抵原告拖欠罗庭宇2011年4月28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25日三笔借款,剩余的270万元罗庭宇于2012年4月6日转账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原告已经(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33号案中予以确认。因此两被告根本没有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对原告举证证据3认为由于原告只能提���合同的复印件,即使该合同是真实性的,但该合同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对上述三份回单质证认为由于原告于今天开庭时才向法院提供,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因此被告有权拒绝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且对于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8月21日的银行转账单,该转账单上转账日期一栏明显破损,显然是原告进行变造,且在2012年8月21日,被告苏维栋根本没有收到原告所主张的上述300万元转账款。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而对证据4中的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习惯均不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罗庭宇、苏维栋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杨和养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1年4月28日顺德农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2011年8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2011年8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2012年4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的记账凭证���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原件在(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33号案中,该组证据与被告于本案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相对应的。从2010年起多次向罗庭宇借款,而在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苏维昌借款500万元,原告委托罗庭宇收取上述款项,其中230万元用于冲抵原告拖欠罗庭宇2011年4月28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25日三笔借款,剩余的270万元罗庭宇于2012年4月6日转账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原告已经(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33号案中予以确认。因此两被告根本没有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杨和养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在2011年发生的事实,我在2011年为收购中山献麒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股权支出了3000多万元,被告罗庭宇根本没有支出过。被告提供的上述单据与收购中山献麒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股权所支出的款项是互相吻合的。双方也没有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该事实。经庭审,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因是复印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交易回单因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协议书,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协议书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清单,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本院对该清单不予确认。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虽然质证认为是2011年发生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但该组证据能助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发表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杨和养与被告罗庭宇自2011年起存在多次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就上述关系引起的纠纷已经本院立案受理,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案号分别为:(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41号、(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33号、(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75号、(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76号。此外,原告杨和养与被告罗庭宇还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原告认为被告罗庭宇在民间借贷中收取了代为监管的借款两笔分别为500万元及300万元,遂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杨和养与被告罗庭宇存在民间借贷及股权转让的基础关系,对原告主张的第一笔不当得利500万元,被告罗庭宇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提出该款项是原告归还其之前的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二笔不当得利300万元,被告罗庭宇否认收到上述款项,由于原告只提供了借款合同的复印件,并未提供相关转账依据证明该300万元借款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和养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33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和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丽雯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