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瑶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瑶,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879号原告李瑶,女,成都市青羊区人。委托代理人李诚(系李瑶之父),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夏波微,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瑶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瑶的委托代理人李诚、诉讼代表人李卫东、夏波微、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瑶诉称:200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A座13楼07室(13楼73室),总价款341969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办证所需费用,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双证,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实际交房。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书面承诺,于2011年底办完双证,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双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约定办理前述两证的违约金,从2009年9月24日起按每天170.98元计算至原告取得两证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7年2月3日,原告李瑶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A座13层073号房’,该房预测建筑面积184.23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34196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合同第一期付118394元,第二期付52591元,第三期工程验收合格付40%,即136787元,办好两证后付10%,即34197元。”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交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当天,李瑶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六条约定“忠心公司(甲方)统一为原告(乙方)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忠心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总登记手续,忠心公司在收到房屋产权总登记通过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公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分户资料,资料齐备后代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李瑶按约向忠心公司支付购房款。2008年10月31日,李瑶按合同约定向忠心公司支付第三期购房款136787元,及维修基金等费用,忠心公司向李瑶支付了延期交房违约金22569元。当日,忠心公司向李瑶交付了本案商品房。忠心公司至今没有为李瑶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收据六份;身份证、承诺书、交款通知单、入住通知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及交付房屋双证,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于当日缴纳物管费等,应认定该日期为实际交房日期。故被告延期办证违约金起计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交房日起算370日),标准为159.06元/天(318127元×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李瑶办理金江大厦A座13楼07室(门牌号最终以房管部门核实为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李瑶。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李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1月4日起算,按159.06元/天向原告李瑶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