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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葛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潜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2015年4月27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潜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穗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本胜、被害人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储海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6时左右,被告人葛某甲驾驶皖H×××××中型货车沿京珠线1318km+250m处南侧机动车道左转弯往野寨方向行驶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当场死亡。2015年4月30日,经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在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过程中,葛某甲驾车返回事故现场,主动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死者近亲属105000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6时左右,被告人葛某甲驾驶皖H×××××中型货车沿京珠线1318km+250m处南侧机动车道左转弯往野寨方向行驶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王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经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5月4日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葛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在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过程中,葛某甲驾车返回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葛某甲向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事故善后处理费用5000元,2015年5月4日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归案经过、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送达回执、善后处理费用凭证、收条,证人葛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第2015019号尸表检验报告、潜山县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皖泓伸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122号关于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皖H×××××号中型货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葛某甲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量刑幅度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韩承友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