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邓玉军与周广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军,周广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邓玉军,男,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无职业,初中文化,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王启成,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广彬,男,汉族,安徽省泗县人,矿业集团潘一矿职工,初中文化,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邓玉军与被告周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彬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玉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以前带被告做煤炭生意,后被告自己单独做。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动,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故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邓玉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广彬主体资格3、被告所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2月23日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广彬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答辩。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邓玉军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现查明事实如下:邓玉军与周广彬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周广彬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动从邓玉军处借款500000元。后在2014年12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按有指印。内容:“借条,今借到邓玉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周广彬。2013年12月23日。1530964****.指印。”此后邓玉军多次找周广彬催要借款,均未付,故邓玉军起诉来院。1、要求周广彬偿还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由周广彬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周广彬是否应当偿还邓玉军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是否由周广彬负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2013年5月13日,邓玉军汇款500000元给周广彬之子周翔,汇款单证明了借款的事实。同时2014年12月23日周广彬又出具了借条1份可以相互印证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邓玉军要求周广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邓玉军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周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柏玮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