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滕小明与马宇才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小明,马宇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121号原告滕小明。委托代理人吴文龙,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宇才。原告滕小明与被告马宇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龙,被告马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小明诉称:其与被告马宇才有彩印包装盒加工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2月18日,马宇才结欠其加工费6500元。后经多次催讨,马宇才均无理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马宇才支付加工费6500元。被告马宇才辩称:对结欠原告滕小明加工费6500元没有异议,但是要看送货单,并且认为滕小明在起诉前应当与其进行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滕小明与被告马宇才有彩印包装盒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2月18日,马宇才向滕小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2014年结欠滕小明加工费6500元。后经催讨,马宇才未付款。因多次催讨未果,滕小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滕小明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滕小明为被告马宇才加工彩印包装盒,双方构成加工合同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宇才对结欠滕小明加工费6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马宇才应当支付给滕小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宇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滕小明支付加工费6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宇才负担(滕小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马宇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马宇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滕小明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梦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