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登翠与被上诉人张辉、原审被告颜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登翠,张辉,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登翠,女,住开江县新宁镇。委托代理人何莹莹,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汉族,住开江县新宁镇。委托代理人邓先彪,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逯道建,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颜伟,男,住开江县新宁镇。上诉人唐登翠因与被上诉人张辉、原审被告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5)开江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登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莹莹,被上诉人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彪、逯道建,原审被告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颜伟向原告张辉借款100000元,后在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颜伟结算重新出具110000元的借条,借款时间仍记载为原借款时间。11万元的借条上约定其中100000元按年息两分计算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中一万不计息,是因其为利息。同时查明,被告唐登翠与颜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993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现原告张辉起诉请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承担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两方面:一、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在借款存在的情形下,被告唐登翠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首先,原告向法庭举出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借条是被告颜伟在受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以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唐登翠对此,仅举出了被告颜伟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唐登翠对其主张颜伟出具借条系受胁迫这一事实,其负有举证责任,对此被告唐登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颜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颜伟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唐登翠并未举出就存在但书的情形存在的证据,故对此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唐登翠辩称的其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有被告颜伟享有和承担,其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由此可见,被告唐登翠与被告颜伟之间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唐登翠对夫妻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责任。原告张辉自己已经认可,其借款本金只有100000元,故其主张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请不具有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张辉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当给予债务人一定的还款期限,对此法院酌定一个月。综上所述,原告张辉的部分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颜伟、唐登翠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后偿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6月1日其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颜伟、唐登翠负担。宣判后,唐登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颜伟在张辉处的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不知道借款的用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诉争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张辉答辩称,答辩人向法院举证了由颜伟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款时间发生在颜伟、唐登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判决颜伟、唐登翠共同偿还借款是正确的,应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颜伟称:我是多次在张辉处借款、借款金额只有35800元,借条是张辉强迫出具;我与唐登翠夫妻关系不好,借钱是我做生意亏了,与唐登翠无关。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据1、其所在单位开江县农业局出具了《证明》和个人帐户金额清单;欲证明上诉人有稳定的职业收入,未从事经营活动,不需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的事实。证据2、颜伟向张辉出具借条借款38500元,以及案外人唐禄清向颜伟出具的借条,张辉出具的对帐单。欲证明颜伟未将张辉处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颜伟与张辉至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张辉质证认为,证据1唐登翠的工资明细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清楚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颜伟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是真实的,同意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张辉提供了原审判决送达后,对颜伟的录音录像资料,欲证明颜伟与张辉算帐过程,以及颜伟借款本金100000元的真实性。上诉人质证认为,录音录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颜伟质证认为,录像是事实,但是胁迫下写的借条。颜伟提供了2013年2月1日借张辉35800元的借条原件,欲证明本案诉争借款为35800元;被上诉人张辉质证认为,当时算帐将另外借现金60000余元加35800元后,出具借条110000元,不存在胁迫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借条客观存在,2013年2月1日借现金35800元不是110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诉争借款的借条是颜伟出具,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帐户金额清单和单位证明对诉争借款无关,上诉人提供了颜伟与案外人的借条,对帐单与本案无直接联系;颜伟称出具的借条是胁迫形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诉争借贷凭证由原审被告颜伟出具,颜伟称实际借款只有35800元,借条是胁迫形成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实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无不当,但认定从2014年6月1日计付利息有误应予纠正。因颜伟和张辉认可诉争借款是在2014年12月8日,双方对2013年2月1日前的借款算帐后形成的借条,借款时间仍记载的原借款时间,并计算了10000元的利息,证明借款到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已计算,应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资金利息,一审法院确认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约定计付利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借款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唐登翠与原审被告颜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判决由唐登翠和颜伟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唐登翠上诉称借款不真实、不知道该借款用途、未用于家庭开支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5)开江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5)开江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颜伟、唐登翠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后偿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6月1日其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变更为在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偿还张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唐登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刘全明审判员 郭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