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姚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海琴诉罗崇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琴,罗崇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375号原告王海琴,女,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朱昌富,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罗崇林,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姚安县。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海琴诉被告罗崇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兴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琴及委托代理人朱昌富和被告罗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琴诉称,被告罗崇林系章体英生前丈夫。从2010年6月1日开始,被告罗崇林之妻章体英就与原告租用座落于姚安县青莲新村教育小区前面王海琴自建住房一幢(姚集[2000]字第36006号)。后来连续租了三次,最后一次是2013年5月30日章体英与王海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海琴将座落在姚安县青莲新村教育小区前自己建盖的两间整院砖混结构房屋出租给章体英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年,具体时间从2013年5月30日到2015年5月30日止。租金为:第一年22000元,第二年23000元。现该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原租赁人章体英死亡之后,其丈夫罗崇林却拒绝归还原告出租房,被告罗崇林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崇林归还原告王海琴出租给章体英使用的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罗崇林赔偿原告王海琴各项经济损失费55000元。3、由被告罗崇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崇林辩称,合同上明明写着租期是从2013年5月30日到2115年5月30日,期限没有到,我没有违约,只是2015年5月30日以后的租金还没有交。合同上是我老婆章体英的名字,不是我,原告不合叫我归还房屋,我老婆已经死了,她去西山坟地里找我老婆要去。另外,我老婆在她家房屋里被砸死,我已经起诉到法院,已经开庭了,但法官还没去看现场,所以我不能搬,要保护现场。原告叫我赔偿55000元是哪项法律规定的?我不合赔偿,反而原告应该赔偿我半年的经济损失40万元。原告王海琴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此房屋属于原告王海所有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海琴房屋出租给章体英约定租赁期限、租金等情况的事实。(3)收条两张。欲证明原告王海琴收到2013年5月30日到2015年5月30日期间租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崇林对(1)、(3)号证据无异议。但对第(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上明确写明的租赁期限是从2013年5月30日到2115年5月30日止。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海琴表明合同租赁期限为两年,即具体时间从2013年5月30日到2015年5月30日止,合同上到期写成2115年5月30日是笔误。被告罗崇林则认为不是笔误,合同是2115年5月30日才到期。双方争议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年还是102年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合同租赁期限为二年,具体时间从2013年5月30日到2115年5月30日止;”虽然合同中载明到期时间确实为“2115年5月30日”,但结合整个合同条款来看,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合同租赁期限为二年,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中也只有约定第一年的租金为22000元/年,第二年租金为23000元/年。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而在实际的租赁活动中,也没有发现约定100多年租赁期限的情况。所以被告罗崇林提出租赁期限为102年的异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租赁习惯,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崇林与章体英生前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6月起,章体英就租用原告王海琴座落于栋川镇青莲新村姚安县国税局办公楼大门对面的房屋整院(包括前面两格铺面、后院心和后层房屋一格)开商店。2013年5月15日章体英与原告王海琴又继续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年,第一年的租金为22000元/年,第二年租金为23000元/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章体英于2013年5月16日交给原告王海琴(2013年5月30日到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21800元;于2014年5月8日交给原告王海琴(2014年5月30日到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22800元。2015年1月7日章体英因故去世(另案处理),章体英的家属与原告家为章体英死亡之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30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崇林不愿归还房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在本案中,章体英与王海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海琴为出租人,章体英为承租人,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章体英在租赁期间死亡后,其夫罗崇林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被告罗崇林就是租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应当履行承租人的相关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所以原告王海琴要求被告罗崇林归还租赁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海琴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崇林提出未到租赁期限的辩解不成立,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崇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琴座落于栋川镇青莲新村姚安县国税局办公楼大门对面的房屋整院(包括前面两格铺面、后院心和后层房屋一格)。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王海琴承担200元,被告罗崇林承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兴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