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董茂林与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茂林,夏凤娟,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128号原告:董茂林委托代理人:李君原告:夏凤娟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源吉原告董茂林、原告夏凤娟与被告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茂林委托代理人李君、原告夏凤娟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07号2-17-2室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76.89平方米,总房款541152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价款,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交付房屋,但未如期给原告办理产权证,直至2015年6月20日才通知原告领取房证。现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541.1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1年12月4日前完成权属登记备案,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541.15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董茂林、原告夏凤娟逾期办证违约金541.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任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