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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钱华文与包建永、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华文,包建永,宋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钱华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蒙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建永,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包可为,无固定职业。被告:宋秀珍,会计。原告钱华文与被告包建永、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钱华文申请撤回对被告宋秀珍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钱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蒙华,被告包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可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华文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日,被告包建永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3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包建永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包建永承担。被告包建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400000元借款属实,但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将500000元款项汇付给了原告,其中40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2.借款时,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只承诺若投资赚钱会给原告一部分款项作为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日发生一笔金额为40万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催讨本案借款,且被告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12月27日聊天记录中涉及的“钱会给你的”是指购车客户会将购车款给原告,并不是指被告会向原告交付款项,而2015年1月15日聊天记录中涉及的40几万元系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款,并非本案借款。本院认为,短息中涉及的40几万元与本案借款金额相符,有借条相互印证,原告对记录中“明天我爸问你说可以少付10几万,这个钱我会给你的,总共扣除掉反正我会给你30万的”系因为原、被告先前商定将(2015)甬象商初字第1063号案件中被告包建永前妻宋秀珍起诉原告要求归还的150000万借款于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的解释,亦合乎情理,且原告承认原、被告除本案借款外的其他借贷关系均已结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汇款凭证3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7份,证明自2009年起原、被告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包建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3份、宁波银行汇款凭证6份、招商银行汇款凭证11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已通过银行向原告汇付了3337999元,其中2012年3月21日的50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钱华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诉争借款,且2012年3月21日的500000元系归还另一笔1000000元借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即本案40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钱华文与被告包建永系同学兼朋友关系。2009年,原告钱华文从案外人李旭朝处借款40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包建永,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钱华文资金肆拾万元整(400000)。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短信承诺年底会归还一部分借款。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包建永通过招商银行向案外人李旭朝汇付款项6000元。再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自2009年起,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多万元。除本案借款外,其他债权债务均已结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40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但是本案的400000元借款并未归还,借条仍由原告持有。本案借款系原告自案外人李旭朝处借得后转借给被告,因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曾直接向李旭朝汇付利息6000元。且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亦提及本案借款,并承诺归还。被告包建永起先辩称2012年3月21日的50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庭后又变更为其通过农业银行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5月25日、9月9日汇付的共计300000元,及2011年11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付的100000元,合计40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被告认为,其向李旭朝付汇的6000元系帮原告向李旭朝支付另一笔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而2015年1月15日其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中涉及的40几万元系原、被告对此前所有借款的利息结算,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发生二百多万的借款往来,对2012年3月21日的500000元或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5月25日、9月9日、11月11日通过银行汇付的共计400000元,原告认为系归还其他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而被告对于本案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的归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原告仍持有本案借条等事实,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关于借款已归还的辩称主张。二、原、被告间就借款是否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0‰,因原、被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无法逐月核实利息支付情况,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被告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只承诺若投资成功会给原告部分款项作为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华文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0元,减半收取5380元,由原告钱华文负担1700元,由被告包建永负担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