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金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明华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金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潘明华,祝海龙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安徽省金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黄书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佩庆,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凯,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明华,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祝海龙,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安徽省金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纺公司)诉被告潘明华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凯及被告潘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潘明华申请追加祝海龙作为本案的共同被��,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被告潘明华申请,2015年1月20日,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的《棉花购销合同》中第3页乙方章处“潘明华”的签名是否为潘明华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2015年3月3日收到司法意见书。2015年5月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佩庆、被告潘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金纺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日,金纺公司与潘明华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潘明华将棉花质押于金纺公司仓库,合同对计价方式、交货方式、质押期限、费用收取、棉花回购、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3日、6日和8日,潘明华分三次将50.15吨棉花存入金纺公司仓库,金纺公司依约支付其货款88916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市���变化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潘明华未能依约及时回购其存放的棉花,直至质押期满。金纺公司在此期间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催促,潘明华仍未能依约履行,后金纺公司依约将质押的棉花销售处理,销售得款708766.8元,但仍无法弥补金纺公司的亏损。同时金纺公司至今仍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仓库保管费、保险费、服务费、上下力资等费用102547元,给金纺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维护金纺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1、判令潘明华立即赔偿金纺公司经济损失180393.2元并支付各项费用102547元,合计为282940.2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27944.4元(自2011年9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5日,其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潘明华承担。潘明华在庭审中辩称:与本人无关。祝海龙未作答辩。金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棉花购销合同。证明金纺公司与潘明华之间存有棉花质押合同关系及对交货方式、回购、质押期限、价款结算、费用计算、质押皮棉风险控制、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2、入库单、称重单、转账凭证。证明潘明华将50.15吨棉花存入金纺公司仓库,金纺公司依约支付其货款889160元的事实;3、通知函、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短信通知。证明金纺公司多次催促潘明华回购棉花或补缴保证金的事实;4、棉花购销合同、称磅单、出库单、结算单、银行凭证。证明金纺公司按约处置棉花后仍存有大量亏损的事实;5、中国棉花信息网行情表。证明金纺公司将潘明华质押的棉花销售处理的价格系公平合理的。潘明华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2,与本人无关;对证据3,邮寄单据上的号码以及地址是本人的,但是否收到记不清楚了;对证据4,本人不知道这个情况,对方也没通知我;对证据5,本人不清楚。潘明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祝海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质押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祝海龙,该质押合同与潘明华无关;2、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为查明此事实已花去鉴定费2000元。金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祝海龙本人未到庭,故该收条是否是祝海龙所书写不清楚;对证据2,鉴定程序存在问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金纺公司、潘明华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金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能够证明���纺公司于宿松县汇口镇的程营仓库收到“潘明华”名下50.15吨棉花,金纺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潘明华账户汇款889160元,因《棉花购销合同》不是潘明华本人所签,金纺公司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详述。(二)关于潘明华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潘明华银行卡收到金纺公司转来的889160元,但该款随后被祝海龙取走,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再述;证据2,系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金纺公司虽对此存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因此,对金纺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日,金纺公司于宿松县汇口镇的程营仓库收到“潘明华”名下24.43吨棉花,同日,金纺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潘明华账户汇款439740元,2010年11月6日,金纺公司收到“潘明华”名下12.18吨棉花,同日,金纺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潘明华账户汇款219240元,2010年11月9日,金纺公司收到“潘明华”名下13.54吨棉花,同日,金纺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潘明华账户汇款230180元。随后,祝海龙通过潘明华的银行卡将889160元取走,并向潘明华出具了一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程营金纺库棉花质押50.15吨,计款(捌拾捌万玖仟壹佰陆拾元)收款人:祝海龙2010年11月12日”。2015年2月9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的《安徽省金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棉花购销合同》中第3页“乙方(章):”处“潘明华”签名不是潘明华本人所书写。潘明华花去鉴定费2000元。现金纺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为:从金纺公司提供的《棉花购销合同》的内容上看,本案合同实为仓单质押合同。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棉花购销合同》第3页“乙方(章):”处的“潘明华”签名系何人书写。金纺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棉花购销合同》是送棉花人带回去签的,具体谁签名并不清楚,虽金纺公司对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即《棉花购销合同》第3页“乙方(章):”处的“潘明华”签名并非潘明华本人所书写。二、关于《棉花购销合同》是否系潘明华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棉花购销合同》并非潘明华本人签署,事后潘明华对于《棉花购销合同》的效力亦不予追认,金纺公司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系潘明华��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棉花购销合同》并非潘明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认定合同对于当事人是否产生效力并具有约束力的前提,故该《棉花购销合同》对潘明华不具有约束力。金纺公司认为潘明华取钱的行为系潘明华对《棉花购销合同》的追认,追认应是对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了解后并表示认可,但金纺公司无法证明潘明华知晓《棉花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潘明华表示并不知晓《棉花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金纺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庭审中,金纺公司表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要求行为人提供委托手续,亦未要求对方出示身份证、银行卡原件或复印件等能够证明乙方身份���材料,同时,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公民的身份及银行账户信息能够轻易被熟人知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仅有身份、银行账户号码,而不能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原件或复印件情况下,能够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并不充分,因此,本案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四、关于《棉花购销合同》乙方签约行为人或合同实际相对人能否锁定为祝海龙。潘明华辩称祝海龙为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且已领取质押款,但《棉花购销合同》第3页“乙方(章):”处的“潘明华”签名是否由祝海龙书写,本院通过现有各方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且金纺公司也不认为系祝海龙书写,对潘明华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棉花购销合同》对祝海龙亦不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综合各方提交的现有证据,由于《棉花购销合同》第3页“乙方(章):”处的“潘明华”签名系何人所签尚不得而知,故《棉花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潘明华、祝海龙不具有约束力。潘明华银行卡收到金纺公司转来的889160元,但该款随后被祝海龙取走,事后,潘明华让祝海龙出具了一份收条,潘明华、祝海龙与金纺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因本案处理的是质押合同纠纷,故在本案不作处理。金纺公司与潘明华、祝海龙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约定,通过金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其所主张的赔偿损失、承担仓储保管费、保险费、服务费等费用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金纺公司所主张的前提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金纺公司在签约过程中,未尽查验对方身份的审慎义务,具有签约过失,事后也未催告潘明华进行追认,应承担相应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金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3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安徽省金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夏新阳人民陪审员 王渺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束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