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咸阳渭城区某某烟酒商行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某某烟酒商行,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烟酒商行。负责人潘某某,业主。被告王某,女,汉族。咸阳渭城区某某烟酒商行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渭城区某某烟酒商行负责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某某烟酒商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你,王某从原告处购进货物13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中途共计还款6700元,下欠6300元,王某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归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偿还欠款6300元。咸阳市渭城区某某烟酒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6月25日王某所写欠条一张。欲证明王某欠原告货款6300元的事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天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王某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咸阳市渭城区某某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起至2013年6月王某陆续在咸阳市渭城区某某烟酒商行购买烟酒、饮料等价值13000元,期间付款6700元。后双方对账,尚欠咸阳市渭城区某某烟酒商行6300元,2013年6月25日王某向咸阳市渭城区某某烟酒商行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余欠陆仟叁百元正。”后咸阳市渭城区某某烟酒商行多次催要欠款6300元,王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咸阳市渭城区某某烟酒商行向买受人王某供应了商品,王某未支付咸阳市渭城区某某烟酒商行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咸阳市渭城区某某烟酒商行要求王某偿还欠款630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咸阳市渭城区某某烟酒商行欠款6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咸云代审判员 杨 璇代审判员 李君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