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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2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3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沙洛下村77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衣内缴获白色块状物6包(经鉴定,净重5.2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3.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2包(经鉴定,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陈某甲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沙洛下村77号进行搜查,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8.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1.7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3.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经鉴定,净重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97.98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从我身上衣服缴获的毒品不是我的,衣服是高佬的,是我在小车里拿走的。在我家里沙洛下村77号搜查出来的毒品是我的,都是用于自己吸食。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曰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沙洛下村77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衣内缴获白色块状物6包(经鉴定,净重5.2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3.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2包(经鉴定,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陈某甲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沙洛下村77号进行搜查,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8.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1.7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3.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经鉴定,净重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97.98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立案、破案及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经过。2、缴获毒品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甲签认是从其身上衣服内搜出的毒品。3、缴获毒品5包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甲签认是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4、被告人陈某甲的照片,经证人陈某乙签认照片中的男人就是被告人陈某甲,这是2015年3月4日他抓时的情形,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所穿的黑色羽绒背心是他平时穿着的衣服。长袖羽绒大衣是他被抓获后陈某乙送给他的。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赃证财物保管清单、收据等,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时身穿一黑色背心,从其上衣口袋搜出中华牌香烟铁盒,盒内有疑似毒品9包;从其居住的卧室床上缴获一红色铁罐,内有疑似毒品5包,及吸壶1个,证实缴获的毒品及白色晶体一包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6、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穗公(荔刑)勘(2015)058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住所及缴获物品情况。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几年前知道弟弟陈某甲有吸毒,也曾经送他去戒毒。我平时少去他的房子,我知道他睡2楼一个房间。他有两辆车,一辆是金黄色的凌某,一直放在他家门口,另一辆是银色夏利,他平时就开这辆。2015年3月4日下午,我路过他家外面马路时,见到已经上了手铐的陈某甲,当时几名便衣只对他及他的车辆进行搜查,我在路边停了一下就走了。我回来时公安人员对他家进行搜查。我看到陈某甲被抓时上衣穿着一件黄色带纽扣衬衣,外加一件黑色短袖羽绒拉链背心,裤子也是黄色的,鞋子是棕色的休闲鞋,这些衣服都是他平时穿的,我看到他穿这些衣服几次了。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5年3月4日下午3时许,我刚从家里走出门口,自己穿着一件黑色的上衣,几名便衣民警拦住我,对我进行身体搜查,从我上衣的口袋里搜出一个红色的中华牌香烟铁盒,里面有毒品,其中有一包白色的块状物是海洛因(俗称白粉),有一包晶体物是冰毒(俗称猪肉),另外有四小包块状物是海洛因,两小包红色的药丸是麻果,还有一包白色的块状物毒品,共有九小包,这些毒品都是用透明塑料袋装住。然后民警再把我带回家里搜查,我的家在沙洛下村77号二楼南边的房间里,平时是自己睡在这里的,房间的床上有一只铁罐,铁罐里有白色的一包晶体是冰毒,白色的一包块状物是海洛因,一包红色粉末是麻果,一包红色的药丸,一包白色的晶体也是毒品,是用透明的塑料袋装着的。这些被缴获的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的。我身上穿的衣服是我刚从一个叫高佬的人的车下来时,高佬给我穿的,我不知衣服内有毒品,高佬叫什么我不知道,车也记不起来,当时警察也将高佬一起带到公安机关。9、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对伍秀志处置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民警抓捕被告人陈某甲时,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车上有一男子伍某志,经对其人身搜查,无发现任何毒品,当场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询问,被告人陈某甲否认伍某志有涉毒行为,后民警将伍某志带回派出所调查时,伍某志声称身体不适,后将其送医留院治疗,现伍某志去向不明。10、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751号化验检验报告,检验结果:1号检材白色块状物6包,净重5.2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3.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红色药丸2包,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8.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号检材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1.7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6号检材红色粉末1包,净重3.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97.98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成分。8号检材红色药丸1包,净重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户籍材料、三查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有多次涉及毒品案的劣迹。12、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前科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从其身上衣服缴获的毒品不是他的,衣服是高佬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时身上穿的衣服是其所有,是他平时穿的,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时身穿一黑色背心,从其上衣口袋搜出的中华牌香烟铁盒内有毒品9包,故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白色块状物6包(净重5.2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3.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2包(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8.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1.7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粉末1包(净重3.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净重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红斌人民陪审员  钟永祥人民陪审员  黄文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倩吴素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