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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锦才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才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锦才,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前因犯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锦才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锦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开始,被告人吴锦才与同案人庄振国(现在逃)在潮阳区和平镇新龙居委魏处“鲤鱼埠”树脚附近开设“暗宝”赌摊供人赌博,被告人吴锦才在该赌摊中负责开宝、赔食,每天聚赌三、四十人,参赌人员每次下注人民币5元至100元不等。2014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潮阳区和平镇新龙居委魏处“鲤鱼埠”树脚附近查获该赌摊,现场抓获被告人吴锦才及参赌人员刘某柱、易某武。查扣赌具“暗宝”一个、赌资人民币20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锦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柱、易某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锦才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锦才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结伙聚众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锦才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锦才前因犯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锦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又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锦才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现金20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子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