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梁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绎、人民陪审员柯友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梁某在竹溪县林业部门办理了采伐本县天宝乡锦源村小地名溜石板对面活立木蓄积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数量为66株,采伐期限截止同年4月6日。被告人梁某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数量,于2013年农历5月底在其自留扒小地名光石板采伐杉���83株。2013年11月23日,经竹溪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技术鉴定:梁某共砍伐杉木83件,折活立木蓄积13.227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唐某、李某、田某、童某的证言;2、竹溪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梁某的林权证及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4、竹溪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天宝乡锦源村梁某采伐杉木现场勘验鉴定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及数量非法采伐林木,数量较大,致使森林环境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龚金审判员李绎人民陪审员柯友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第二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2立方米或者幼树6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60立方米或者幼树3000株为起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