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金华、赵书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金华,赵书芬,杨红星,李秀兰,王卫东,钟秀枝,孙先阳,钟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陵民保字第223号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陵城区临齐街道陵州路272号。法人代表:王立国,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孙金华,男,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申请人:赵书芬,女,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申请人:杨红星,男,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申请人:李秀兰,女,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申请人:王卫东,男,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申请人:钟秀枝,女,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申请人:孙先阳,男,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申请人:钟瑞华,女,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孙金华、赵书芬、杨红星、李秀兰、王卫东、钟秀枝、孙先阳、钟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办理贷款未按期偿还,为了保证以后案件的顺利执行,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2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存款12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忠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