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启龙与方小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龙,方小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张启龙。委托代理人王引,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小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8层。负责人严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曦辉,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启龙与被告方小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引、被告方小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龙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金沙镇老通掘公路7天连锁店西侧地段时,与被告方小炎驾驶的苏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方小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已赔偿18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209359元。被告方小炎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不合理之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7时30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老通掘公路7天连锁店西侧地段,被告方小炎(准驾车型A2E)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右侧与同方向的原告张启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张启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小炎驾驶机动车超越同方向车辆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未按损失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启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启龙受伤后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3-8肋骨骨折伴左侧皮正气肿、左侧锁骨骨折、头部外伤、T11椎体楔形变、左膝外伤”,进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8天。事发后,被告方小炎请人护理了原告两天,并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用8202.9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启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9肋骨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左肩胛骨体部骨折,其左侧2-9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九级伤残。2、张启龙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张启龙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60日;取内固定手术休息期限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20元。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方小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被告为原告垫支了多少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启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予以支持。2、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费用,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药费用中有餐费285元应扣除,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补,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27758元。3、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的三期及取内固定费用偏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锁骨内固定未取出,鉴定机构已鉴定确定取内固定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告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7700元[70元/天×(20天×2人+40天×1人+30天×1人)]、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支持。4、原告自2012年起在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瓦工,这有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告仅提供人工汇总表和手写式工资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按土木工程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4591元/年计算评残前的6个月为22295.5元。5、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年龄、工作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和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6、原告主张车损300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根据原告就诊地点和必要护理人员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12961.5元(不含鉴定费),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损失为120300元。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和被告方小炎垫付的医药费8202.90元不持异议,对被告方小炎请人护理了原告2天也没有异议,但被告方小炎主张1人护理2天的费用为400元,依据不足,2天的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为140元,故认定被告方小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为8342.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龙120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龙92661.5元,合计212961.5元(已为原告支付10000元)。二、被告方小炎为原告张启龙垫付的8342.9元,由原告张启龙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张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3043元,由原告张启龙负担22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82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支)。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鉴定费折算后,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启龙197438.6元、直接给付被告方小炎83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