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樊建武、刘学梅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樊建武,刘学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66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杰,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樊建武,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宁夏灵武市。被执行人刘学梅,女,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宁夏灵武市。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樊建武、刘学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樊建武、刘学梅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樊建武、刘学梅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2700元,案件受理费1118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07元,以上共计545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樊建武名下宁A×××××车辆。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樊建武、刘学梅名下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在审理阶段系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樊建武、刘学梅财产线索和人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樊建武、刘学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樊建武、刘学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人的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星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