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毛某、杨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杨某,苏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杨某、苏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毛某、杨某、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同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接受王某能、应某、郑某甲、李某、楼某、郑某乙、包某、朱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累计接受投注数额达人民币26000余元,并将投注转报给上家被告人毛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余元。2014年4月至同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人毛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接受被告人杨某及翁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累计接受投注数额达人民币38000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苏某多次帮助被告人毛某接受“六合彩”投注,并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被告人毛某用于“六合彩”赌款结算。同年9月23日,被告人毛某、苏某、杨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杨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翁某、王某能、应某、郑某甲、李某、楼某、郑某乙、包某、朱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杨某、苏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且收受投注额在2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毛某与苏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杨某、苏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鉴于被告人毛某、杨某、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苏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