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翟丙友与郭树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丙友,郭树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540号原告:翟丙友。被告:郭树彬。原告翟丙友诉被告郭树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7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翟丙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树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2013年2月7日、11月11日和12月22日,被告郭树彬分三次向原告购买钢球,共计30吨,每吨价格为4300元,合计货款1290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以4.1吨大球抵偿原告货款1025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以15.5吨废球抵偿原告货款31000元;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43000元。尚欠货款44750元,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树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丙友货款44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郭树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