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裴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振江。被告裴某,1982年,7月2日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裴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郝社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钱国宝、人民陪审员李银芳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肥乡县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婚生女儿刘林茜由原告抚养。2015年3月25日原告母亲接刘林茜放学回家时,被告亲属将刘林茜抢走。原告曾去被告家中要孩子,被告母亲说孩子由被告带到外地,现不在家中。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女儿刘林茜送还原告,(实际上是婚生女儿刘林茜仍由刘某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法院在调解原、被告离婚纠纷的(2014)肥民初字第136号案件时,就子女抚养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女儿刘林茜由刘某抚养,婚生女儿刘林沙由裴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此案的当事人与前期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仍是刘某和裴某,诉讼标的还是婚生女儿刘林茜的抚养问题。因该抚养问题已经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予以确认,现该调解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刘某现又因子女抚养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社民审 判 员 钱国宝人民陪审员 李银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