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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季群与上海敏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弘安汽车配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群,上海敏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弘安汽车配件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群。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敏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弘安汽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陈泉元。委托代理人戴建平。上诉人季群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群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上海敏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敏,被上诉人上海弘安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弘安厂”)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群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2月18日,季群与敏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弘安厂工作。季群在弘安厂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25日,季群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敏辉公司、弘安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年10月28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776号裁决书作出了敏辉公司应支付季群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1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对季群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季群不服该裁决,遂诉讼至原审法院。季群诉称,季群于2013年2月18日与敏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弘安厂从事普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17日。2014年7月31日,敏辉公司辞退季群。现起诉要求:1、敏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元,弘安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敏辉公司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827元。原审庭审中,季群陈述,季群在弘安厂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被敏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辞退,理由是季群丈夫梁长军离职了,季群也必须一同离职。敏辉公司辩称,敏辉公司通知季群续签劳动合同,但季群不愿意签字,季群、敏辉公司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季群系自行离职,并非是敏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季群丈夫梁长军从敏辉公司离职时将季群也带走,敏辉公司从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弘安厂辩称,季群与丈夫梁长军都是敏辉公司的员工,两人协商好擅自离厂、自动离职,弘安厂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季群的诉讼请求。季群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敏辉公司、弘安厂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776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旨在证明季群、敏辉公司、弘安厂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敏辉公司、弘安厂对证据1无异议。2、银行对账记录及工资统计表,旨在证明季群离职前月均实得工资是4,886元。经质证,敏辉公司、弘安厂对证据2无异议。3、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季群、敏辉公司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经质证,敏辉公司、弘安厂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敏辉公司保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到2014年12月17日,敏辉公司管理混乱,工作人员让季群签了空白的劳动合同,所以才发生两份合同期限不一致的情况,季群处的合同期限可能是季群自己填写的。4、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明细表,旨在证明季群的基本工资分别是4,504元、5,220元、4,465元、4,175元、3,463元。季群还陈述,上述基本工资就是计件工资,2014年起季群三班倒上班、每班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经质证,敏辉公司、弘安厂对证据4无异议。敏辉公司、弘安厂还陈述,季群实行计件工资,基本工资就是计件工资,而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是指延时加班工资。5、录音、录像资料,旨在证明季群的丈夫梁长军于2014年8月1日去上班,但弘安厂不让梁长军上班,也不出具辞退证明。经质证,敏辉公司、弘安厂对证据5不认可,录音录像中都无法反映系敏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是梁长军自己要求离职。6、员工承诺书,旨在证明敏辉公司规定员工自动离职,不出具离职证明书、不支付当月工资,如季群确实是自动离职,按敏辉公司的规定,敏辉公司就不应该支付2014年7月工资,但敏辉公司支付季群2014年7月工资,就说明季群不是自行离职。经质证,敏辉公司、弘安厂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敏辉公司、弘安厂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季群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季群、敏辉公司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劳动合同。经质证,季群对证据1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季群签的,但敏辉公司修改了合同期限,将原来的期限至“2014年2月17日”修改为“2014年12月17日”。2、工资明细表,旨在证明季群的工资组成。经质证,季群对证据2无异议。3、录音资料,旨在证明季群的丈夫梁长军不满敏辉公司的管理,主动提出离职,敏辉公司、弘安厂要求梁长军续签劳动合同,也遭到拒绝。经质证,季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录音中无法反映梁长军自行离职。季群还陈述,敏辉公司确实找过季群丈夫梁长军签订合同,梁长军不同意续签,敏辉公司就以梁长军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4、考勤记录,旨在证明季群的出勤情况。经质证,季群对证据4中的2014年7月考勤记录无异议,但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则因时间久远,无法记清出勤情况,无法确认真实性。5、案外人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敏辉公司的员工都已经补签了劳动合同。经质证,季群对证据5不予认可,这是案外人的劳动合同,与季群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季群保管的劳动合同与敏辉公司保管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季群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2月17日,而敏辉公司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12月17日。敏辉公司对此解释为敏辉公司管理混乱、工作人员要求季群签订空白劳动合同,按此解释,也是敏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疏于管理,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敏辉公司自行承担,采信季群保管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此外,仲裁委经过审理后未采纳敏辉公司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作出敏辉公司应支付季群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结果,而敏辉公司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季群保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8日起,季群、敏辉公司之间存续劳动关系,根据规定,敏辉公司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与季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敏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与季群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季群要求敏辉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期限应是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而2014年3月17日则不符合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二倍工资的立法本意是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倡导和谐用工关系的建立,计算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并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予以确定,且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季群在弘安厂实行计件工资,双方均确认弘安厂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的基本工资即是计件工资,而根据季群在弘安厂的工作时间,上述计件工资中包含有加班时间段内完成的计件工资,因此根据该计件工资结合季群的出勤情况合理确定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时,劳动者应当首先提交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其次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季群的陈述,弘安厂于2014年7月31日辞退季群,但是季群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季群2014年7月考勤记录显示,季群2014年7月31日23时39分出勤,工作至次日8时01分,系正常出勤,之后季群未再至弘安厂工作。季群提交的录音资料仅可以证实2014年8月1日及4日季群丈夫梁长军与弘安厂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而无法证实弘安厂拒绝季群继续履行劳动义务,也无法证实敏辉公司已经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季群的陈述,敏辉公司、弘安厂没有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交给季群,季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敏辉公司、弘安厂有任何拒绝季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季群关于敏辉公司、弘安厂于2014年7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无法采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敏辉公司、弘安厂有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季群要求敏辉公司、弘安厂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敏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群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102元;二、驳回季群要求上海敏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6,500元,并要求上海弘安汽车配件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季群不服,上诉于本院。季群上诉称,敏辉公司、弘安厂系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如果是季群自己不上班,作为用人单位等不作任何催告或处罚是不合常理的,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季群系被辞退的。《员工承诺书》明确规定,自行离职是不支付工资的,而弘安厂支付了季群2014年7月的工资,此举可佐证季群是被辞退的,故敏辉公司、弘安厂应支付其赔偿金。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坚持原审时诉请。敏辉公司辩称,季群是自己辞职的,敏辉公司未辞退过季群。当时敏辉公司内部管理较混乱,但敏辉公司为季群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要求对二倍工资部份重新作出处理。弘安厂辩称,弘安厂相关人员与季群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是季群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季群要求双倍工资未果,故自己辞职,弘安厂未辞退季群。其余与敏辉公司的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审理中,敏辉公司提供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研讨会纪要、仲裁口径、中国法院网讯等证据,认为根据上述所涉相关案例,敏辉公司不需要支付季群双倍工资。季群认为敏辉公司提供的案例等不属新证据,且敏辉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弘安厂则同意敏辉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季群与敏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敏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季群由敏辉公司派遣至弘安厂工作,季群与弘安厂间系劳务关系。季群在弘安厂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起未至弘安厂工作,季群称是弘安厂、敏辉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弘安厂、敏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季群未提供弘安厂、敏辉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的依据,也未提供其至弘安厂或敏辉公司工作而两公司不让其上班的依据,故季群认为是弘安厂、敏辉公司辞退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敏辉公司的《员工承诺书》中规定,若员工自动离职则不支付工资,但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理应获得相应报酬,用人单位不支付工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季群以此作为两公司辞退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劳动者按时上班、提供劳动是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尽义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上班应履行通知义务,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季群以此作为两公司辞退其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季群于2014年8月1日起未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敏辉公司在结清工资并于此后办理退工手续并无不妥,季群要求敏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由弘安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敏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敏辉公司在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双倍工资后亦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敏辉公司已接受原审法院判决,现敏辉公司表示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本院不予采纳。敏辉公司提供的案例与季群的上诉要求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季群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季群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