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甲,性别:××,××族,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现住河北省霸州市。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0月11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纪某甲在霸州市今水尚浴池大厅内与陈某丙、陈某乙发生口角,后某对陈某丙进行殴打,致其左侧胫腓神经损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陈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纪艳琴到霸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梁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相关书证,同时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纪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被告人纪某甲系自首,被告人纪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过错,事发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纪某甲与丈夫郭某在霸州市今水尚浴池大厅内与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丙的妹妹陈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纪某甲对陈某丙进行殴打,致其左侧胫腓神经损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陈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纪某甲到霸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纪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纪某甲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丙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3)证人陈某乙、梁某、高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4)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霸州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8)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款条、谅解书;(9)被告人纪某甲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纪某甲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耿亚斌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李珍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