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富XX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XX,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早6时许,被告人富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医院病房,盗走被害人杨XX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20元、价值人民币70元的洗浴卡一张,人民币55.3元的医院押金票据一张。同年5月27日被害人杨XX的叔叔杨X找到被告人并追回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29日富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富XX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富XX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富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早6时许,被告人富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医院病房,盗走被害人杨XX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20元、价值人民币70元的洗浴卡一张,人民币55.3元的医院押金票据一张。同年5月27日被害人杨XX的叔叔杨X找到富XX并追回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29日富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富XX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富XX系投案自首。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99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4.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已将黑色钱包及住院押金票据返还给被害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X证言,证实听杨XX说他的钱包被富XX偷走了,其认识富XX就找到富XX要钱,富XX一共给了其1000元钱。(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XX陈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其放在龙沙区某医院病房内的黑色钱包被盗,内有人民币820元及价值人民币70元的洗浴卡一张,人民币55.3元的医院押金票据一张。(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富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视听资料农垦医院监控录像一份,证实盗窃时被告人富XX出入医院房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富XX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富XX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富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富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凤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