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久恩与浙江宏明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久恩,浙江宏明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44号原告:陈久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良静。被告:浙江宏明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明。原告陈久恩为与被告浙江宏明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宏明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11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被告浙江宏明阀门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20×××72)中的存款7611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久恩的委托代理人金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明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宏明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陈久恩之间有购买不锈钢产品的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浙江宏明阀门有限公司在原告陈久恩出具的三份对账凭证上盖章确认。对账凭证载明:被告浙江宏明阀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14年3月-6月69400元、2014年7-8月30900元、2014年9-10月6100元、2014年11月2127元、2014年12月3870元、2015年1月1120元、2015年3月7175元、2015年4月424元,共计121116元。被告于2015年2月至5月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剩余货款7611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宏明阀门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宏明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久恩支付货款761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3元,减半收取851.5元,保全费781元,共计1632.5元,由被告浙江宏明阀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