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顾长辉与韩继业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56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报请:核稿:事由: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拟稿:曹轶伟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顾长军,黑龙江天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高权,双城市双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长军,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顾某某、韩某某于1992年8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韩鹏23岁,在读大学生。顾某某、韩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顾某某、韩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房屋三处,面积分别为144.05平方米砖铁结构平房(现住人使用)、93.4平方米砖瓦结构平房(现房屋闲置)、98.41平方米砖瓦结构平房(现房屋闲置)。家中其他财产10头奶牛、玉米4万斤、存款40,000元、四轮车一台、挤奶机一台、红砖1万块。在第一次庭审时调查韩某某陈述以上物品及存款现已不存在了,在一年前已被卖掉了。在第二次审理时,调查韩某某与顾某某婚后有无外债、存款。韩某某陈述没有外债,有存款65,000元,存在顾某某名下。有(2013)双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倒数第二页下数第11行判决书上作出的事实予以认定。顾某某诉称:顾某某与韩某某于1992年8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叫韩鹏23岁(大学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韩某某离婚。家中共有财产平房三处价值400,000元,奶牛10头价值150,000元、玉米4万斤价值40,000元,存款40,000元、四轮车一台、挤奶机一台、红砖一万块价值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8,000元,要求顾某某、韩某某平均分割。韩某某辩称:双方于1992年8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不同意顾某某主张离婚的请求,和顾某某感情没有破裂。如果顾某某主张离婚,主张分割韩某某名下三座房屋,首先得拿出50%给韩某某父母韩建华、周桂双,因为建房时父母投资帮助建设,至少投资50%,余下再进行分割。奶牛10头价值15,000元,玉米4万斤价值40,000元,存款40,000元、四轮车一台、挤奶机一台、红砖1万块等上述财产均已不存在了,叫我变卖了,不存在分割。原审认为:顾某某、韩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顾某某、韩某某所争议的财产及存款除掉韩某某名下三处房屋144.05平方米、93.40平方米、98.41平方米经鉴定作价,总价值388,016元存在外,其他财产都被顾某某、韩某某用于生活及婚生男孩上学、看病花销,现已不存在,因此无法分割,法院无法保护支持顾某某、韩某某哪一方的诉请,只能分割三处房屋经鉴定作价总价值388,016元,顾某某、韩某某各自分得一半房款194,008元。据此判决:一、准予顾某某与韩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韩鹏23岁(大学生)由韩某某监护管理,上学期间所花费用由韩某某负担;三、顾某某、韩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建三处房屋(在韩某某名下),经鉴定作价388,016元,平均分割,93.40平方米平房价值100,872元和98.41平方米平房价值79,712元归顾某某所有。144.50平方米平房价值207,432元归韩某某所有。韩某某给付顾某某分割房屋差价款13,424元。顾某某、韩某某所分割的房屋及韩某某找给顾某某房屋差价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割给付执行完毕。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枉顾事实和证据,轻信韩某某的陈述,只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动产予以分割,而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动产奶牛10头、玉米款4万元、存款4万元及四轮车一台、挤奶机一台、红砖1万块,总价值23.8万元的动产却以“其他财产都被顾某某、韩某某用于生活及孩子上学、看病花销,现已不存在,无法分割”为由不予支持,草草结案。其判决存在偏听偏信,主观武断判案的错误。顾某某因为韩某某全家妄图侵吞他们的共同财产起诉其分家析产之初,被迫离家回娘家居住,在2014年8至9月份,韩某某趁顾某某不在家,将以上动产全部变卖,所得价款全部据为己有。而韩某某在本案中并没有拿出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动产的变卖价款及支出情况,原审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断案,损害了顾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涉及的动产部分予以改判,判令韩某某给付顾某某动产部分折价款人民币11.9万元。本案上诉费用由韩某某承担。韩某某辩称:顾某某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奶牛10头、玉米4万斤、存款4万元及四轮车一台、挤奶机一台、红砖1万块,总价值23.8万元根本不存在,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理了,且钱用于孩子上学、看病花销。不存在趁顾某某不在家,将动产全部变卖,价款在韩某某处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顾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有新证据向法庭举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认定:2013年,韩某某父母及兄弟、姐姐共同起诉韩某某、顾某某请求分家析产。主张对家庭共有财产四处平房、10头奶牛,共同存款及债权、玉米等共同财产30.2万元平均分割。庭审中,韩某某对拥有上述财产无异议,并同意分割。2014年5月14日,双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双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顾某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包括上述财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韩某某答辩称上述奶牛、玉米等已经变卖,未有存款及债权,不存在分割。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韩某某称10头奶牛卖了7万余元,钱款让孩子花了;第二次开庭称双方只有7亩半土地,所产玉米15000斤,卖了12000元。二审庭审后,经征求顾某某意见,其同意奶牛、玉米按照韩某某主张的70,000元、12,000元予以分劈,其他财产同意放弃。本院认为:顾某某与韩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存续期间房产予以分割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拥有10头奶牛、4万斤玉米、存款4万元、四轮车、挤奶机及红砖1万块等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曾经拥有上述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财产中奶牛、玉米涉及金额较大,对奶牛、玉米的出售不属于对日常生活需要的处理,韩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征得顾某某同意擅自处分上述财产,对所出售款项未举示证据证实用于家庭生活,严重侵害了顾某某的合法权益。现顾某某主张对韩某某出售财产款项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顾某某同意对奶牛、玉米按照韩某某主张的出售款82,000元予以分劈,其他财产同意放弃,本院应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韩某某给付顾某某共同财产奶牛及玉米出售价款41,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顾某某、韩某某各负担2490元;鉴定费5820元,顾某某、韩某某各负担29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邵 田代理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