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顾毅与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210号原告顾毅,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跃利(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A单元23层1室2号。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第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前三眼桥160号-1-12层。负责人王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驰(一般授权代理),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职工。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顾毅诉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易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水清、欧阳筱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毅的委托代理人许磊、第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毅诉称:我于2013年1月9日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用于购车,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收取我担保服务费9,250元、担保手续费11,510元和合同履约保证金3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我还清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后,凭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被告向我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现我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但被告却拒不向我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或提交证据。第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陈述称:我公司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客户到我公司贷款,我公司向客户推荐被告作为担保人,被告与客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原告在我公司办理车贷,在原告偿还完贷款后,我公司向其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原件,该原件用于解除抵押,抵押解除完毕后,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顾毅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车辆,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为其推荐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2012年12月28日,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顾毅开具两份收据(编号为0004442的收据载明:担保服务费,9,250元,提车后所收费用不再退还;编号为0004676的收据载明:合同履约保证金,35,000元)。同日,顾毅另向北京中融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交纳手续费11,510元。2013年1月9日,顾毅(借款人)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B0200813000128《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6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同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作为贷款人,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顾毅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系指在债务人顾毅与贷款人所签订的编号B0200813000128《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全部主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650,000元;履行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2013年1月9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向顾毅发放贷款650,000元。2014年11月7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向顾毅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现顾毅诉至本院要求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35,000元。因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据、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个人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系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全部主债权。顾毅向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系双方为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而作出的特别约定。截至2014年11月7日,顾毅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偿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未对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本案债务已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对于顾毅要求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还其合同履约保证金3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毅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975元由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易鸣人民陪审员徐水清人民陪审员欧阳筱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姚忠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