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2时44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吉E3L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沿黄公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沿黄公路23km+450m交叉路口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等候交通信号灯的驾驶员武某某驾驶的蒙K31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E3L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鲁某甲死亡、该车乘车人刘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沿黄公路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2时44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吉E3L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沿黄公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沿黄公路23km+450m交叉路口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等候交通信号灯的驾驶员武某某驾驶的蒙K31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E3L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鲁某甲死亡、该车乘车人刘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沿黄公路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鲁某甲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给付,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5日12时46分许,武某某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出警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主体身份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取得Cl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4、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受伤的事实;5、准格尔旗中心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受伤的事实;6、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鲁某甲于2014年3月25日死亡的事实;7、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吉E**l48号面包车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8、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11时50分许,武某某驾驶蒙K31A**号红色雪弗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沿黄公路与柴登通往大路新区乡村公路交叉路口处等待红灯时,被一辆面包车追尾相撞;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11时30分许,其与鲁某甲、刘某乙从吉格斯太的煤厂出发,其驾驶吉E**l4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沿黄公路23Km+45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其前方停驶的一辆轿车相撞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证实经检验,鲁某甲的死亡原因为颈部被切割致右侧颈内、外动脉及颈静脉断裂,大量失血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吉E**l48五菱牌面包车的制动器不符合GB72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12、鄂公(交准)认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4月9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沿黄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肇事后车辆所处位置等现场情况;1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体撞击痕迹等情况;15、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5日12时55分,交警赶到肇事现场时被告人刘某甲已经昏迷,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16、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鲁某甲妻子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将和被害人鲁某甲正在经营的宾馆外加人民币2万元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共计25万元,刘某乙出具了谅解书;17、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交领条、刑事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赔偿协议基础上再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乙、鲁某乙3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满达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捷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