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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继安、周学艳等与南宁市江南区桂宁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重字第8号原告何继安。原告周学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粮刚,南宁市西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桂宁小学,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北三里*号。负责人莫裕政,南宁市江南区桂宁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吴树君,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宜思,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继安、周学艳诉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桂宁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安、周学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桂宁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桂宁小学不服本案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3)江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安、周学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秀东,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桂宁小学委托代理人吴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继安、周学艳诉称:原告携带女儿何某于2009年10月在南宁租房居住,原告何继安自2009年8月至今一直在淡村商贸城自产区经营农产品生意,何某于2012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读小学。何某于2013年1月16日早上到校后身体还好,以往中午都在学校就餐,当天中午因身体不适未如往常一样在学校就餐,学校已经发现,但未及时向家长报告,也不送何某到医院治疗,当天下午15时30分何某放学回家后出现抽筋打滚等症状。周学艳下午6点左右下班回家见状立即送女儿何某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8日死于脑干脑炎。事发后,周学艳到校了解情况得知,2013年1月16日何某到校后,学校教师见何某脸红,身体不适,教师不闻不问,也没有及时向家长报告情况或采取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何某得不到及时治疗,被告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3399.51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47555.51元,由被告承担50%即赔偿22377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死者何某系原告之女;2、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3、淡村商贸城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何继安工作地;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居住地;5、家长须知,证明原告女儿何某接受过预防接种;6、就餐证明,证明何某中午在被告处就餐;7、奖状,证明何某在被告处就读时成绩优异;8、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何某送医治疗情况;9、死亡记录,证明何某治疗及死亡情况;10、入院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检验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明何某的病情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11、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收据,证明何某医疗费用;1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何某死亡事实;14、法院调取的《一(3)班上课情况》,证明被告学校老师冯小雁陈述发现何某病情的情况。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桂宁小学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经相关教育部门批准的合法办学机构,教师配备基本到位,医疗保健及食品卫生手续完备,足以为学生提供安全合格的教育环境。原告女儿在校生活期间并无任何不妥,其系放学后在家中突发疾病经救治无效死亡,无论是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发生原因均在被告的教育机构监护范围之外,被告在监护范围之外发生的任何事故,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19点左右即发现其女儿坠床在地,并具有浑身抽搐等严重病症,但其在将近一小时后才呼叫120送诊,本案很有可能是原告不及时送诊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桂宁小学提交的证据有:1、上课情况,证明何某在校时并无任何病症;2、报告,证明何某在校时无任何病症;3、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被告医疗保健及食品卫生手续完备。2013年7月25日,原告何继安、周学艳申请本院到南宁市江南区教育局调查关于“教育局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了解情况所作记录”的证据,以证明被告未尽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南宁市江南区教育局调取的证据有:南宁市江南区桂宁小学《关于我校一年级三班何某元月16日在校情况汇报》、南宁市江南区桂宁小学午托管理老师肖伟的报告、河堤五队送队情况、一(3)班上课情况、谈话笔录。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何某在校期间被告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受害人何某的死亡与被告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南宁市江南区桂宁小学为民办非企业事业单位,其于2012年9月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何某于2005年1月21日出生,其父亲为原告何继安、母亲为原告周学艳。何某于2012年9月开始在被告学校一(3)班就读。被告处有午托,何某中午均在学校就餐及休息。冯小雁是一(3)班副班主任兼数学教师,2013年1月16日星期三下午14点40分到教室时,冯小雁发现何某脸蛋微红,就叫何某到讲台,问何某哪里不舒服,何某摇头说没有。冯小雁用手掌心摸了何某的额头,未发现异常,便让何某回座位坐好开始上课,冯小雁一整节课未发现何某有趴台等异常举动。当天下午15时20分下课后,何某和其他同学一样收拾好书包离开教室到操场等待排队回家。15时30分,何某离校回家。2013年1月16日19时许,何某父母回家后发现何某已坠床在地,口吐泡沫等,呼120于20时05分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向医院陈述:“(患儿同学及老师诉)患儿于今日中午开始发热,体温未测,面色潮红,无寒战、抽搐,无咳嗽、咳痰,无呕吐,未处理,放学后自行回家…….”。2013年1月18日2时35分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病毒性脑炎(脑干型)。死亡诊断:1、病毒性脑炎(脑干型);2、支气管肺炎;3、电解质紊乱(低钠、低钙血症);4、代谢性酸中毒;5、低氧血症;6、应激性高血糖;7、病毒疹;8、鼻窦炎。原告以何某的死亡与学校有因果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受害人何某于2012年9月新学期开学时始从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屯强村委屯强东村随父母到南宁市江南区桂宁小学就读,其性格较为内向。本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需要,依职权向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调查了解病毒性脑炎脑干型发病的初期症状等相关情况。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回复:该疾病临床症状可表现有:1、前驱症状:发热、头痛、上呼吸道感染症状、精神萎靡、肌痛等;2、神经系统症状:头痛、呕吐、意识障碍、精神症状、惊厥、肢体瘫痪等。由于病毒性脑炎的病变部位和轻重程度不同,因此临床表现多种多样,且轻重不一,很难判断多久会出现病毒性脑炎的临床表现。该患儿诊断考虑为“病毒性脑炎脑干型”,重型脑干型脑炎发展快、病情重,可引起在数十分钟或数小时出现心跳、呼吸改变,病情发展凶猛,预后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何某死亡是自身疾病引起,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何某“脸蛋微红”,已经引起上课的老师注意,甚至把她叫上讲台询问是否不舒服。可见当时孩子的“脸蛋微红”并非孩子嬉戏兴奋引起的正常的肤色。在孩子摇头表示说“没有”之后,老师即不再对孩子情况做进一步关注。何某年仅7岁,刚从农村转到城市上学,性格较为内向,其极有可能不能正确体会自己的身体状态,也极有可能当着全班同学的面不敢向老师表述自己的身体状况。由于老师轻信了一个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的陈述,既未通知学生家长,或告知学生如有不适可告诉老师,也未让孩子到校医处就诊,在下课后即放任孩子自行离校回家,以致孩子父母也以为孩子一切如常而没有提前回家看望孩子。被告在管理上不能认定为已经尽到完全责任。但正如医疗机构所言,孩子所患的疾病临床表现多种多样,轻重不一,且发展快、病情重,可引起在数十分钟或数小时出现心跳、呼吸改变,病情发展凶猛。孩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疾病,孩子“脸蛋微红”是否即是致死的病毒性脑炎的初期症状之一目前不能完全确定,即便是初期症状,让一个没有医学专业知识且主要任务是给几十个孩子上课的老师根据孩子出现的轻微症状准确判断相应对策亦有一定的难度。且孩子能自行离校回家,在病发前应当意识清醒,孩子也未与家长联系陈述其身体有何不适,家长在孩子离校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对孩子的监护脱离,因此更不能过多地苛责学校。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提供医疗票据3379.5元,能与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对医疗费3379.5元予以确认,则被告应承担医疗费3379.5×5%=169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供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结合何某在城镇就读,本院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即21243元×20年=424860元,被告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5%=21243元;3、丧葬费:丧葬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则丧葬费为3135元×6个月=18810元,被告应承担的丧葬费为18810元×5%=94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孩子突然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但孩子主要因自身疾病引发死亡,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桂宁小学赔偿原告何继安、周学艳医疗费169元;二、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桂宁小学赔偿原告何继安、周学艳死亡赔偿金21243元;三、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桂宁小学赔偿原告何继安、周学艳丧葬费941元;四、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桂宁小学赔偿原告何继安、周学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原告何继安、周学艳负担4149元,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桂宁小学负担50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6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 彬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