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068号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永强、蔡新鹏,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永强、蔡新鹏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湾子村自己开办的家具厂内,因账务纠纷用汽油泼向被害人郭某某并将汽油点燃,致郭某某全身大面积烧伤,左手手指挛缩畸形。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害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建议判处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被告人朱某某将汽油泼洒到其身上并点燃,意欲夺其性命,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420837.60元、误工费102430.18元、护理费385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交通费2336元、营养费14900元、残疾赔偿金4765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46272.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6.27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4699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为证明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病历、医疗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朱某某当庭对将汽油泼洒到被害人身上供认属实,否认引燃汽油,其表示认罪,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妻子汪某某合伙在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湾子村开办家具厂,生产家具,后因账务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12月12日11时许,朱某某在家具厂办公室内与郭某某、汪某某夫妇发生争吵,朱某某用汽油泼向被害人郭某某并将汽油引燃,致郭某某全身大面积烧伤,朱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烧伤致左手手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属重伤二级;下唇右侧至下颌部有一4×4cm瘢痕,属轻伤一级;全身Ⅱ度烧伤占体表面积16%,Ⅲ度烧伤占体表面积9%,属轻伤一级。其左手功能大部分丧失、右手功能部分丧失,属五级伤残程度;面颈部烧伤致面部留有明显瘢痕,并伴双耳廓轻度挛缩变形、下唇增厚歪斜、颏颈粘连,属九级伤残程度;全身多处烧伤致全身留有累计面积达18%的瘢痕,属九级伤残程度。案发后,郭某某在西京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36天,花费医疗费420489.3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44.1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75元、财产损失6000元、后续治疗费388000元,共计851258.4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郭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他妻子汪某某与朱某某合伙在灞桥区湾子村租赁场地开办德安家具厂,因经营不善,双方协议分割财产。2013年12月12日上午,他和妻子到家具厂办公室,与朱某某因账务发生争吵,朱某某出了办公室,从外面提着一个铁桶进来,向他与妻子身上泼洒汽油,他就夺朱某某拿的铁桶,两人撕扯在一起,突然朱某某点着了火,他妻子就赶紧灭火,朱某某点火后就跑了。他没有看清朱某某用什么点的火。2、证人韩某某、高某、潘某某证言证明,他们是家具厂工人,案发当天中午他们听到办公室有人吵架,后听到“澎”一声,朱某某、汪某某和汪带来的一个男子从办公室跑出来,该男子身上浑身是火,朱某某身上也有火,办公室也冒着火,他们将火扑灭,120来后将受伤的男子拉走了。着火后朱某某就离开了现场。高某还证明,他负责管理库房,家具厂生产过程中没有用过汽油,库房里也没有存放汽油。3、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他与朱某某于2013年10月开始合伙办了一个家具厂,经营不太好。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她与老公郭某某到厂里朱某某的办公室,因账务问题与朱某某说的不好,朱某某出去了约2分钟,后提着一个绿色桶进来,一进门就向她与郭某某身上泼洒桶里的液体,她闻到是汽油,郭某某就夺塑料桶,朱某某就用打火机点燃了,郭某某身上着火后,她与厂里的工人把郭某某身上及办公室的火扑灭。她打电话报警,120来后把郭某某送往医院。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红旗街办湾子村高速公路桥73号墩下的庭院内一间房内,现场可见一个金属方桶,桶内有五分之一液体,有汽油味。办公桌下地面上有一电线插板,未见被焚烧、碳化迹象,室内座椅靠垫碳化,室内有一电暖器片组,未见焚烧、炭黑迹象。桌面、地面布满灭火器干粉。5、西京医院住院病历、灞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194号、5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某烧伤致左手手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下唇右侧至下颌部有一4×4cm瘢痕;全身Ⅱ度烧伤占体表面积16%,Ⅲ度烧伤占体表面积9%,其左手损伤属重伤二级,下唇右侧至下颌部损伤属轻伤一级,体表烧伤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郭某某左手功能大部分丧失、右手功能部分丧失,属五级伤残程度;面颈部烧伤致面部留有明显瘢痕,并伴双耳廓轻度挛缩变形、下唇增厚歪斜、颏颈粘连,属九级伤残程度;全身多处烧伤致全身留有累计面积达18%的瘢痕,属九级伤残程度。其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压迫弹力织物费用)约需人民币388000元。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2日公安人员在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将涉嫌故意伤害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朱某某抓获。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他与郭某某的妻子汪青娇合伙在灞桥区湾子村办厂生产家具,因财务清算发生矛盾。2013年12月12日上午,他与郭某某、汪青娇在办公室争吵时,他拿出装有汽油的油桶,把汽油泼洒到郭某某身上,不知怎么就着火了,他身上也烧着了,他就逃离现场。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可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用汽油烧伤被害人致其重伤,达五级伤残程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系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严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故被害人关于对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一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人被抓获后虽能够认罪,但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且在案发后未向被害人赔偿分文损失,均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8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1258.46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蕾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