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657号原告:马某,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刘继坤,安徽省颍上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坤、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佳俊随被告李某生活,婚生次子李佳庆随原告马某生活,随原、被告生活的子女抚养费分别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素英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佳俊,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佳庆。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马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安徽省颍上县新集镇民政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两子,近期,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允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沈显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