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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帅与郭新玉、刘合斌、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郭新玉,刘合斌,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李帅。委托代理人,杨乾刚,男,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新玉,男。被告:刘合斌,男。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向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玉帅,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康,男。原告李帅与被告郭新玉、刘合斌、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堵利敏独任审理,书记员高悦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乾刚,被告郭新玉、刘合斌、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候玉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郭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2015年1月6日18时57分许,被告郭新玉驾驶豫G752**重型自卸货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平原示范区丽江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W5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AW52**小型轿车损坏,乘车人李周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新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有保险,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411.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在投保属实和事故真实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险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合法损失;2、需提供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资格证,以及是否具备赔付条件;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郭新玉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雇主是刘和斌,我是雇工人员。被告刘和斌辩称,同意赔偿。被告众铭公司辩称,豫G752**购买我公司车辆未能及时过户,请求我公司为其服务,本车实际车主是刘和斌,本次事故中我公司部承担责任。原告李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众铭公司行车证、第一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关于豫G752**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三组: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第四组:车损评估票据13张、拖车费票据8张、车辆测检费票据30张;第五组:交通费票据30张。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帅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并不显示鉴定人的资质,也没有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鉴定机构的合法性,该证明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同时从该证据看没有扣除车辆的残值,请求法院扣除百分之20的残值;对第四组证据车损评估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于拖车费上并没有显示相关日期,无法证明该拖车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拆检费没有日期,无法证明跟该事故有关联性,评估报告中已包含此项费用;对第五组证据该票据为出租车发票。同时该票据属于连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众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拖车费没有机打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实际车主按事故比例承担。被告郭新玉质证意见:同众铭公司意见。被告刘和斌质证意见:同众铭质证意见。被告郭新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和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众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服务协议一份;2、保单二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帅、被告郭新玉、刘合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均对被告众铭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1、四被告对原告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四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3、对第四组证据是由单位出示的定额发票也是相关单位出具的正规税务票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4、对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之间存在连号现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18时57分许,被告郭新玉驾驶豫G752**重型自卸货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平原示范区丽江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W5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AW52**小型轿车损坏,乘车人李周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第3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新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80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交通巡防大队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豫天衡(2015)车评鉴字第SPY001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确认李帅的豫AW52**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203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交通巡防大队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PY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检验结果,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右前部灯光性能无法检测,其余灯光性能符合要求。原告支付拆检费3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新玉为刘合斌的雇工人员。被告郭新玉驾驶豫G752**重型自卸货车未能及时过户,登记车主为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合斌。被告刘合斌和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服务协议。被告郭新玉驾驶豫G75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新玉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因其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雇主(被告刘合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合斌的车辆在被告新乡众铭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0345元,鉴定费1300元,拆检费3000、拖车费8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5445元。因被告众铭公司为豫G752**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郭新玉负事故主要责任,鉴定费1300元、拆检费3000元应由被告刘合斌赔偿原告3010元(4300元×70﹪),被告众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下余损失损失191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401.5元【(25445元-63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帅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共计13401.5元;三、被告刘合斌赔偿原告李帅损失为3010元,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刘合斌、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元,原告李帅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堵利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