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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文雄与孙世博、崔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文雄,孙世博,崔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79号申请执行人赵文雄,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孙世博,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崔剑,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赵文雄与被执行人孙世博、崔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定被执行人孙世博向申请执行人赵文雄赔偿经济损失8113.42元,被执行人崔剑在3135.7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执行人孙世博承担案件受理费16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执行人员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孙世博、崔剑名下财产线索,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查明被执行人崔剑名下有一辆宁A×××××汽车,我院已将该车车户予以冻结,我院已经将被执行人孙世博、崔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我院执行人员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代理审判员  白学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