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与栾德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栾德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刘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淮河南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德启,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以下简称“威尼斯度假酒店”)与被上诉人栾德启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德启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栾德启于2013年4月7日进入威尼斯度假酒店工作,职务是服务员,每月工资1900元,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入职至今,威尼斯度假酒店从未给栾德启交纳过任何社会保险,也未与栾德启签订过正式的劳动合同。同时拖欠栾德启的工资6500元。现栾德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威尼斯度假酒店:1、为栾德启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3、支付栾德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1900元×1个月);4、支付栾德启未休年假工资2620元;5、支付栾德启拖欠工资款65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威尼斯度假酒店辩称:1、栾德启、威尼斯度假酒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属于短期的劳务关系,而且栾德启所任职务是短期性的、不定时的工种,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拖欠劳务费6500元属实。2、基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在由威尼斯度假酒店承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情形,更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栾德启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威尼斯度假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秉荣,威尼斯度假酒店于2014年4至5月份期间开始停止营业。栾德启原系威尼斯度假酒店员工,于2013年4月7日到威尼斯度假酒店处从事服务员的工作,2014年4月26日,威尼斯度假酒店通知栾德启酒店停业,栾德启未继续在威尼斯度假酒店工作。栾德启在威尼斯度假酒店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900元。威尼斯度假酒店未与栾德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栾德启缴纳社会保险。栾德启所持有的威尼斯酒店出具的拖欠栾德启工资明细一份,其中载明:“经企业与该员工双方确认,此工资明细为所欠工资金额属实。企业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给付第一笔,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算完毕2013年11月工资1900元11月8日已开工资500元2013年12月工资1890元2014年3月工资1900元2014年4月工资136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栾德启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威尼斯度假酒店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等。2014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栾德启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4)6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威尼斯度假酒店具有用人资格,栾德启亦具备成为劳动者的条件,栾德启与威尼斯度假酒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栾德启向法庭提供了由威尼斯度假酒店出具的工资欠据等证据,由此可以推定栾德启与威尼斯度假酒店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栾德启主张的威尼斯度假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9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栾德启自2013年4月7日开始在威尼斯度假酒店工作,2014年4月26日离职,因此,威尼斯度假酒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自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次月即2013年5月8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4年4月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应为20900元(1900元×11个月)。关于栾德启主张威尼斯度假酒店向其支付拖欠工资6500元的诉讼请求。栾德启已向威尼斯度假酒店提供劳动,威尼斯度假酒店应向栾德启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威尼斯度假酒店对于拖欠工资数额予以认定,故对于栾德启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栾德启提出要求威尼斯度假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元的诉讼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栾德启在威尼斯度假酒店工作不满两年,经济补偿应按一年计算,栾德启月收入1900元,故威尼斯度假酒店应向栾德启支付1900元(1900元×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栾德启主张要求威尼斯度假酒店为其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义务,故该院对栾德启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栾德启主张威尼斯度假酒店支付未休年假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栾德启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未休年假的事实,故对于栾德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栾德启支付工资款6500元;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栾德启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元;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栾德启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四、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栾德启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个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五、驳回原告栾德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威尼斯度假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栾德启与威尼斯度假酒店所形成的是短期的劳务关系,而且栾德启所任职的职务是短期性的、不定时的、非全日制工种,栾德启与威尼斯度假酒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所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栾德启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服务员工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拖欠工资明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主张,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第五项;三、驳回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被上诉人栾德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