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彭庆甜与郑生明、艾桃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甜,郑生明,艾桃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86号原告彭庆甜。委托代理人钟朝云,孝感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郑生明。被告艾桃花。委托代理人熊其刚。代理权限代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盈,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一般代理。原告彭庆甜诉被告郑生明、艾桃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亚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庆甜的委托代理人钟朝云,被告郑生明,被告艾桃花的代理人熊其刚,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庆甜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郑生明驾驶鄂A×××××号车在孝感市×××路体育馆门前路段与原告彭庆甜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彭庆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郑生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庆甜无责。原告彭庆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彭庆甜各项损失共计2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庆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彭庆甜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彭庆甜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信息。证据二、被告郑生明的驾驶证,鄂A×××××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郑生明具有驾驶资格,鄂A×××××号车为被告艾桃花所有。证据三、鄂A×××××号车的保单,证明被告艾桃花为鄂A×××××号车在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三只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2014年12月15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彭庆甜在此事故中无责。证据五、原告彭庆甜的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彭庆甜因发生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798.68元及治疗过程。证据六、2015年1月16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彭庆甜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其后续治疗费1500元及鉴定费用600元。证据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份、劳动合同二份、工资表、社会保险费个人实缴明细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彭庆甜及其丈夫钟继明是孝感诚信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两人每月工资为3044.58、3244.58元及钟继明是护理人员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彭庆甜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被告郑生明辩称,原告彭庆甜所诉是事实,没有意见。被告郑生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艾桃花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艾桃花为原告彭庆甜垫付医疗费8398.68元。被告艾桃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彭庆甜的医疗费发票、门诊收据,证明被告艾桃花为原告彭庆甜垫付医疗费8398.68元,为原告彭庆甜支付2400元。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1.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愿意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彭庆甜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原告彭庆甜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生明、被告艾桃花、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彭庆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告彭庆甜、被告郑生明、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对被告艾桃花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生明、被告艾桃花、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彭庆甜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要求原告彭庆甜提供证据原件及用药清单;对原告彭庆甜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原告彭庆甜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工资单与劳动合同中的金额不符,并工资单没有提供事故后三个月的予以佐证;对原告彭庆甜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彭庆甜应提供原件,无法证明交通费是本次事故造成。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彭庆甜提交的证据五与被告艾桃花提交的证据一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彭庆甜医疗费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庆甜提交的证据六,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本院对证据六中关于误工费期间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彭庆甜提交的证据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庆甜提交的证据八,综合原告彭庆甜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核定原告彭庆甜的交通费为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郑生明驾驶被告艾桃花所属的鄂A×××××号车,在孝感市×××路体育馆门前路段与原告彭庆甜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彭庆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彭庆甜受伤后在湖北航天医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0798.68元。2014年12月25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生明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彭庆甜无责。2015年1月16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庆甜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彭庆甜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120天,需一人护理60日,其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艾桃花为原告彭庆甜垫付医疗费8398.68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艾桃花是鄂A×××××号车的车主,被告郑生明无偿借用该车,鄂A×××××号车在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的三者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此事故中,因被告郑生明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彭庆甜无责,被告郑生明无偿借用鄂A×××××号车期间发生事故,被告艾桃花出借车辆并无不当,故原告彭庆甜的损失应由被告郑生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艾桃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彭庆甜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鄂A×××××号车在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三者商业险100000元,应当由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100000元范围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损失由被告郑生明予以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彭庆甜提交证据证明足以证明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彭庆甜误工费应按其工作收入即3044.58元/月计算,护理费应按其丈夫钟继明工作收入即3244.58元/月计算。原告彭庆甜要求各被告方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彭庆甜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98.68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护理费6489元(3244.58元/月÷30天×60天)、误工费2232元(3044.58元/月÷30天×22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3019.68元。故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庆甜各项损失19021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489元、误工费2232元、交通费300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彭庆甜3398.68元(23019.68元-19021元-600元),共计22419.68元;超出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损失600元(23019.68元-22419.68元),由被告郑生明向原告彭庆甜予以赔偿。被告艾桃花垫付款8398.68元应当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庆甜损失22419.68元。二、被告郑生明赔偿原告彭庆甜损失600元。三、被告艾桃花垫付款8398.68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彭庆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200元,由被告郑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建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